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义,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康居小区商办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薛玉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华,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广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群、被上诉人大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华、孙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广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周广义与被上诉人大通建设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从实际施工的性质上看,铺设水泥地需要现场搅拌水泥、运送水泥、打水泥地等一系列分工,这是本案现场铺设水泥地整个过程,是完成被上诉人安排铺设水泥地的一个有机整体,上诉人只是被安排现场运倒水泥,仅是分工不同而已。从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内容上看,在发生事故2天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从事用铲车为其推整地坪、杂物等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周广义与大通建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虽然是自带铲车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其工作性质是接受、服从被上诉人安排,且从一开始并不是单纯为被上诉人运倒水泥,运倒水泥亦未脱离被上诉人的监管范围。每天400元工资是上诉人自带劳动工具的劳务费,并非承揽费,另外,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方式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方式不同。一审判决将现场铺设水泥地整体工作片面分割开来,存在主观片面性。2.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当。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只要提供劳务者并非故意,接受劳务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带铲车系农用铲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农用车驾驶证是明知的,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大通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运输混凝土,从案涉工地楼道南头运到北部的调节池周边地坪,即上诉人只需要将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的指定位置。双方之间不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可能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受伤的原因是系驾驶车辆过程中压到钢管导致滑落入坑,上诉人在工地长期驾驶车辆,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运输混凝土,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伤没有过错,但考虑到上诉人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
周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7495元、误工费51095元、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156元(34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415元、残疾赔偿金357519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4802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现要求大通建设公司赔偿449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17时左右,在大通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沛县米的垃圾发电厂(飞灰填埋场),周广义驾驶自行携带的铲车从涉案工地楼南头运送混凝土至北部作业区调节池的周边地坪时,铲车滑向调节池底部致使周广义受伤。周广义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硬膜下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出皮肤挫裂伤、肩胛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踝外伤。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适时行头胸CT复查;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周广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大通建设公司为周广义垫付周广义65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周广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广义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周广义为此支出鉴定费2415.10元。
大通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管道工程……(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
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周广义自行携带所有的铲车为大通建设公司运输混凝土,大通建设公司按照每天400元与周广义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周广义与大通建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为:1.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周广义与大通建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自已所有的铲车把施工所需要的混凝土运送到大通建设公司指定的位置;2.从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系角度考虑。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在承揽合同中,尽管承揽人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对工作成果的要求上,一般不计较实现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周广义自行携带其所有的铲车为大通建设公司运输混凝土,对大通建设公司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最终的结果上,大通建设公司对周广义如何操作铲车把需要的东西运送到指定位置不加干涉;3.从周广义与大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看,二者虽存在一定的服从和支配关系,但不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周广义只要能把需要的混凝土运送到指定的位置,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4.从获取报酬的条件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只要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就能获取报酬。本案中,铲车所有人为周广义,只要周广义每天完成把需要的混凝土运送到指定的位置后,则大通建设公司负责支付报酬400元;5、从铲车租赁的行规看,大通建设公司租赁周广义的铲车是带操作人员的租赁,如同带驾驶员的汽车租赁一样,大通公司所支付的每天400元(周广义自负铲车油费并陈述400元费用含铲车一份、周广义一份、剩下盈利归周广义自己),实际是租用铲车的费用。因此,周广义与大通建设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条件,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周广义认为与大通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周广义所有的铲车属于特种车辆,需要持有特种证照的司机才能驾驶,大通建设公司将运输混凝土工作承揽给无特种证照的周广义,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
庭审中,周广义主张其受伤系工地地基塌陷所致,但根据大通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拍摄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0日的照片看,该施工地面已经经过水泥硬化,不存在地基塌陷现象,且庭审中周广义自述“我驾驶铲车的时候车后轮压到一个钢管,就滑到坑里,坑有4米深”,周广义驾驶铲车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大通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广义自行承担。
三、关于周广义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
周广义共住院35天(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22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周广义伤情,对于周广义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495元(有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156元(34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9318.5元(22675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57519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32%】、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周广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4408.5元(不含鉴定费2415元)。
综上,大通建设公司应赔偿周广义94081.7元【(454408.5元-4000元)*20%+4000元】,诉前大通建设公司已支付周广义65000元,大通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周广义29081.7元(94081.7元-65000元)。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通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广义各项损失合计29081.7元;二、驳回周广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鉴定费2415元,合计5064元,由周广义负担2477元,大通建设公司负担258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周广义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其自有的铲车将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大通建设公司指定的地点,大通建设公司按照每天400元与周广义进行结算。大通建设公司所期待的效果和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周广义完成运输混凝土这一工作成果,而非单纯需要劳务人员向其提供劳动力,且周广义完成工作所需工具系其个人所有,大通建设公司向周广义支付报酬并非针对周广义的劳务,而系完成所约定工作成果的承揽费用。从上述周广义工作内容、工具提供及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周广义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周广义驾驶铲车不慎发生涉案事故,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而大通建设公司将运送混凝土工作承揽给无特种证照的周广义,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周广义无证据证明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大通建设公司存在其他过错行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大通建设公司向周广义承担2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广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周广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费 蜜
审 判 员 孙守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伟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