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民初7033号
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斐,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99号广汇美居物流园A座4层2区0054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72499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该保函载明: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三、保险标的:被申请人价值贰拾柒万贰仟肆佰玖拾玖元整的财产;
四、担保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肆佰玖拾玖元整,(小写:¥272499元);
五、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人被申请人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对被申请人价值272499元的财产。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被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六、担保有效期: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七、承诺内容:保险人承诺该保单保函不可撤销,保险人不得以其与申请人(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72499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