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广汇美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豆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章,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
上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信公司)、杨金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被上诉人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被上诉人杨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我公司和杨金章之间的合同复印件,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属于认定错误。涉案项目我公司和欣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实没有实际履行,是由杨金章和欣信公司之间直接履行和结算的,我公司没有收到欣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涉案租赁合同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方承担责任。另外,杨金章也并非我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员工,退一步来讲,即使是,也需要在授权范围内活动,无权随意举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所涉项目广汇名筑花都项目,杨金章、欣信公司及甘肃一安公司的关系已经由(2013)新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该涉案工程系由欣信公司中标,违法分包给甘肃一安公司,甘肃一安公司与杨金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杨金章应当向***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甘肃一安公司基于内部承包的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欣信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名筑花都项目,在杨金章与***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其已经与甘肃一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由甘肃一安公司进行管理。同时欣信公司与杨金章在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甘肃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金章辩称,2007年4、5月间甘肃一安公司的负责人拿走394000元工程款,且没有用到工地,后面2007年7月31日民工要工资,钱被甘肃一安公司拿走了。我与甘肃一安公司系内部承包、上下级关系,甘肃一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信公司、甘肃一安公司、杨金章支付拖欠租金204307元;2.判令欣信公司、甘肃一安公司、杨金章支付违约金61292.10元;3判令欣信公司、甘肃一安公司、杨金章赔偿丢失设备款20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杨金章(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设备(钢架管、扣件)用于名筑花都319项目部14-19号楼,租赁价格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7元,按合同签订的租赁清单的日期开始计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结算租金价格为按天计价,乙方必须按时付款,至租赁货物还完,如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乙方所租甲方的一切设备材料,租价在原价的基础上上浮30%,如乙方再不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所租物资,在此期间所造成的如装卸费、运费等一切损失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法律和经济损失。关于赔偿事项的约定为:乙方对租赁物试用期间,应爱护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租出时的设备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货市场价的100%赔偿,注:丢失货物在乙方没有实际赔偿时,租金仍继续计算,钢管长截短按新货市场价的50%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上浮30%租金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杨金章陆续从***处租赁钢架管及扣件。后,杨金章与***进行结算,名筑花都319项目部4月份至11月份租赁架杆和扣件的租金共计204307元。另,丢失架杆824米,价值1071元,丢失扣件611个,价值2627元。另查一,2006年12月,欣信公司中标取得名筑花都东区住宅楼项目后,将14-19号楼工程转包给甘肃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2007年3月18日,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甲方)与黎建忠、杨金章、肖昌喜(乙方)就名筑花都14#-19#住宅楼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将上述项目以内部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黎建忠、杨金章、肖昌喜进行施工作业至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等。2007年8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欣信公司的转包行为作出处罚。另查二,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系甘肃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注销),甘肃第一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变更名称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杨金章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金章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向***支付租金,***主张杨金章支付租赁费204307元有租赁清单、退货清单及杨金章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杨金章支付违约金61292.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若乙方不按时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上浮30%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杨金章至今未向***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杨金章支付违约金61292.10元(204307元×30%),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主张赔偿丢失设备款项2081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金章与***的结算单中对于丢失的架杆及扣件已进行了结算,即丢失架杆824米,价值1071元,丢失扣件611个,价值2627元,以上共计3698元,因双方对丢失设备的赔偿事宜已进行了结算,故***现主张杨金章赔偿2081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结算价款即3698元予以支持,对于***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欣信公司、甘肃一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欣信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属非法转包,而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后又与杨金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杨金章应当系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的人员而非欣信公司的人员,杨金章与***签订合同时,实际是由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进行管理,因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已注销,故甘肃一安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欣信公司而言,涉案合同中无欣信公司的公章,仅有杨金章的签名,***未出示证据证明杨金章具有欣信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亦无证据证明欣信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故***主张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金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04307元;二、杨金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1292.10元;三、杨金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丢失设备款3698元;四、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杨金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一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欣信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属非法转包,而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后又与杨金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杨金章应当系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的人员而非欣信公司的人员,杨金章与***签订合同时,实际是由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进行管理,因甘肃一安新疆分公司已注销,故甘肃一安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肃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46元(甘肃一安公司已预交),由甘肃一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翔
审判员 李健
审判员 唐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