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昆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金章,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原审被告杨金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乌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513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新、葛壁晓景,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原审被告杨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金章在施工过程中是甘肃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作出的新建罚[20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名筑花都319项目部属于甘肃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部,并非欣信公司的项目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甘肃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原一、二审判令由我公司承担该份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书面授权书等证据证明杨金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杨金章的行为相对于欣信公司而言也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作为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的转、分包情况应该有所认识,不能仅凭杨金章是施工人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就认为其必然具有表见代理权,因此***也有过错。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涉案工程系欣信公司中标后,分包与第三方,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作出新建罚[20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杨金章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对外还是以欣信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杨金章以名筑花都319项目部名义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原审判令欣信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杨金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金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乌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66元(欣信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欣信公司。
审 判 长 于 翔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王奕丁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