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694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霞,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沙石料欠款116300元,利息623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给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运沙石料,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欣信公司总计欠原告沙石料款合计人民币116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沙石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86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686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686项目17、1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因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材料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授权,被告***并无非代理行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原告起诉时才知道,并且没有进行追认。原告与被告***的身份疏于审查,存在过错。***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两被告共欠付原告沙石料金额116300元。供货单、材料单在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已经全部被被告***收回,仅留欠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16300元。但是该证据中没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欠条,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香郡原筑小区17#、18#号楼”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工程转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香郡原筑小区17#、18#号楼”转包给被告***,双方系转包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建筑施工合同、2、工程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工程转包合同有明显的删改,因此对于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工程转包合同中存在明显删改,原686项目部承包人为“周南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石料款壹拾壹万陆仟叁佰整116300元。欠款人:欣信公司686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欣信公司686项目部”但欠条上并无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后也未对该欠款事实进行追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关系的表面要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沙石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16300元。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欠条载明金额向其支付欠款1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沙石料款,由此产生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方计算利息的方式为116300元×4.875‰月利率×(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6236元,其计算方式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付沙石料款1163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623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