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

***与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1民初421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葛家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凡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以下简称:沂河林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作出了(2016)鲁1321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3民终2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21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沂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3.缴纳自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980年6月,我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及后勤服务工作,月工资90元到1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处从事电工、木工等工作多年,受被告方各项制度管理且被告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工作和劳动时间,其性质属于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9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沂河林场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沂河林场与***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1998年6月1日,沂河林场与***签订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将电表委托***管理,由其负责电路维修、电费收缴等,每年支付给***委托管理费90元/次。***不参加沂河林场的工作考勤,不参与正常工作,不受沂河林场工作制度制约。所以,沂河林场与***的关系是委托管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沂河林场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国有林场规划计划编制、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护林防火、林木良种选育与新技术推扩、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林木种苗调剂、林业信息服务;经费来源:全额拔款。
2.沂河林场场部驻地与***家邻近。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沂河林场用电量、职工用电量应与林场总电量相符。如与总电量不符,由电工负责分摊到各职工用电量上,使其与林场总电量相符;林场用电量与职工用电量不相符时,林场不负责增补,由电工负责;电工每月按时收取职工用户的电费,由电工负责交付给供电局;如林场工作需要或电路出现故障时,电工应随叫随到,及时排除故障,保证用电及时供应。如通知了电工,电工不及时排除与维修,每拖一天扣罚电工工资20元。如造成损失,电工负责赔偿;林场每月给电工工资150元,但电工应负责职工门窗的维修工作;如林场连叫三次,电工故意不来时,林场有权辞退。如在一个月之内三次间隔性托故不来,林场也有权辞退;如有责任事故,由电工负责。
3.沂河林场有变压器一台,总电能表一块,职工用电电能表五块。2010年至2012年,沂河林场每月用电总量在900度至1000度之间。办公用平房及职工住宿平房30间左右。
4.***工资每年结算一次,与林场雇佣的护林员一起单独列支入账。前期,***工资每月150元,后来沂河林场用其所有的2亩土地抵顶部分工资,每月现金工资90元,每年年底结算当年度工资。
5.***在担任沂河林场电工期间,每月从沂河林场借款,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将电费发票交沂河林场入账;抄取五户职工电能表用电量,向职工收取电费交给沂河林场;如沂河林场电路、电器有损坏需修理时,***先从沂河林场借款购买,后将发票交回入账,冲抵借款。
6.2016年7月15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认为***与沂河林场不构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沂河林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沂河林场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双方此后按该合同进行了履行。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所提供的劳务性质是沂河林场的生活保障,而非沂河林场的业务范围;沂河林场仅要求***按月抄表收费、缴费,电路发生故障时按通知检查维修,不参加考勤管理。从每月的工作时间上看,***在为沂河林场提供劳务以外,尚有相当多的可自由支配时间;沂河林场在合同中对用电安全、保障供电与***进行了约定,沂河林场的其他劳动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的报酬按年度发放,该形式与沂河林场职工劳动报酬的领取亦有本质区别。(二)关于***围绕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1.***主张自1996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前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提交的扣款收款、缴纳电费发票、购买变压器油发票的证明力。该部分证据是***在为沂河林场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落款时间2002年7月5日介绍***参加电工培训的《介绍信》。在此期间,***受沂河林场雇佣,提供维护变压器、抄表收费劳务,应电力部门要求参加培训属正常履行劳务合同行为。该《介绍信》并非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综上,***与沂河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金锬
书 记 员  尹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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