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

***、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正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住所地:沂南县葛家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凡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被上诉人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1、1980年6月份,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工、木工及后勤服务工作,受被上诉人方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且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工作和劳动时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的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生活保障性工作,非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歪曲事实,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工资差额和社会保险费,被原审法院改成了主张自1996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自1996年至今是基于劳动法和最低工资标准实施之后,并非要求自1996起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采证析证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上诉人自1980年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能够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并对1996年之前的证据不予审查,于法无据,系采证析证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认定的1-6部分事实,有1、答辩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3、电费单据及原有答辩人的办公场所,4、被答辩人工资表,5、答辩人的财务账面凭证,6、沂劳人仲案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能够充分证实,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亍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恰当。三、被答辩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没有否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从事电工、木工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已予以认定,但是,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能够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电费管理的关系是委托管理关系,决不是被答辩人认为的劳动关系:第二、被答辩人从未参入过答辩人的考勤,答辩人的劳动记律从未对被答辩人产生任何效力;第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从事的木工维修活动,是专项承包或加工承揽合同,根本不是所谓的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篡改其诉讼请求。二、分析证据、采信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各级审判机关、审判员的法定权利,任何案件都必须做到对证据质证、认证!只要证据符合l、真实性;2、合法性;3、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就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采证析证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非常赞同本案就是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关系!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3、缴纳自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沂河林场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国有林场规划计划编制、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护林防火、林木良种选育与新技术推扩、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林木种苗调剂、林业信息服务;经费来源:全额拔款。2、沂河林场场部驻地与***家邻近。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沂河林场用电量、职工用电量应与林场总电量相符。如与总电量不符,由电工负责分摊到各职工用电量上,使其与林场总电量相符;林场用电量与职工用电量不相符时,林场不负责增补,由电工负责;电工每月按时收取职工用户的电费,由电工负责交付给供电局;如林场工作需要或电路出现故障时,电工应随叫随到,及时排除故障,保证用电及时供应。如通知了电工,电工不及时排除与维修,每拖一天扣罚电工工资20元。如造成损失,电工负责赔偿;林场每月给电工工资150元,但电工应负责职工门窗的维修工作;如林场连叫三次,电工故意不来时,林场有权辞退。如在一个月之内三次间隔性托故不来,林场也有权辞退;如有责任事故,由电工负责。3、沂河林场有变压器一台,总电能表一块,职工用电电能表五块。2010年至2012年,沂河林场每月用电总量在900度至1000度之间。办公用平房及职工住宿平房30间左右。4、***工资每年结算一次,与林场雇佣的护林员一起单独列支入账。前期,***工资每月150元,后来沂河林场用其所有的2亩土地抵顶部分工资,每月现金工资90元,每年年底结算当年度工资。5、***在担任沂河林场电工期间,每月从沂河林场借款,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将电费发票交沂河林场入账;抄取五户职工电能表用电量,向职工收取电费交给沂河林场;如沂河林场电路、电器有损坏需修理时,***先从沂河林场借款购买,后将发票交回入账,冲抵借款。6、2016年7月15日,***向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自1996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认为***与沂河林场不构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沂河林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沂河林场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双方此后按该合同进行了履行。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所提供的劳务性质是沂河林场的生活保障,而非沂河林场的业务范围;沂河林场仅要求***按月抄表收费、缴费,电路发生故障时按通知检查维修,不参加考勤管理。从每月的工作时间上看,***在为沂河林场提供劳务以外,尚有相当多的可自由支配时间;沂河林场在合同中对用电安全、保障供电与***进行了约定,沂河林场的其他劳动规章制度对***无约束力;***的报酬按年度发放,该形式与沂河林场职工劳动报酬的领取亦有本质区别。(二)关于***围绕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1、***主张自1996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前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提交的扣款收款、缴纳电费发票、购买变压器油发票的证明力。该部分证据是***在为沂河林场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落款时间2002年7月5日介绍***参加电工培训的《介绍信》。在此期间,***受沂河林场雇佣,提供维护变压器、抄表收费劳务,应电力部门要求参加培训属正常履行劳务合同行为。该《介绍信》并非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上,***与沂河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自1980年2月到被上诉人沂国有沂河林场处干临时工从事木工、电工工作,1987年8月曾受被上诉人委派到山东省安丘县木工机械厂参加培训,199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准备招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后因故未果,***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95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为***趸交养老保险支付保险费1911.18元;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于2016年7月15日到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7月5日,***曾受被上诉人委派到沂供电局培训中心参加电工进网作业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沂国有沂河林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0年2月到被上诉人沂国有沂河林场处干临时工从事木工、电工工作,1992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准备招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后因故未果,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并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发布)第四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临时工的用工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如工期超过一年必须继续使用时,应经原批准招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1980年2月至1998年6月1日签订《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对用电安全、保障供电、单位门窗维修、有关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承揽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表明双方均同意对原劳动关系进行变更,原劳动关系自《沂河林场电费管理合同书》生效之日终止。自1980年2月至1998年5月,双方虽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向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主张自1996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前发生的证据不予审查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岳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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