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王街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8753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道办事处四联村。
法定代表人:姜巨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霞,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孙庄路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巨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霞、何卫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拆除广告牌、归还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租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前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江六高速南侧四联村胡庄组的土地虽然被国土部门征用,但是邗江建设局明确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原村民集体组织所有。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设置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江六高速南侧四联村胡庄组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设置户外广告牌,年租赁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设置广告牌,但仅支付租金1万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已经拖欠租金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讼争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收取租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由不动产登记部门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权属证书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不明确,原告行使的是法定合同解除权,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设置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六高速南侧四联村胡庄组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给乙方设置户外广告牌,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年,土地租赁费用为15000元(包含青苗补偿、土地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以广告牌落成之日算起,每年的当日支付全年土地租赁费用。如乙方单方毁约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应给甲方违约赔偿;如甲方单方毁约或不按合同约定擅自将此范围点位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置任何广告形式,甲方应给乙方违约赔偿。
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扬州市邗江区***道办: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拟在318国道与宁通高速G40蒋王和新集出入口西北角设置高炮一座,并与所在村签订了租用协议,因广告牌在贵镇所在地,故我公司申请贵镇能够给予批准为感!如果政府规划或上级部门要求拆除,我方无条件服从,自行拆除,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
2016年12月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现扬州市邗江区***道辖区内新3**国道南侧、古潮河北侧四联村杭圩组土地上建广告牌处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四联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江六高速南侧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胡庄组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广告牌,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使用涉案土地设置广告牌,目前为止仅支付租金1万元,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自行拆除广告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设置广告牌,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土地租赁费45000元,扣除已付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及时拆除广告牌,还应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设置用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江六高速南侧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胡庄组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的广告牌,并将所承租的土地返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四联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欠租金为35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所租赁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江苏新能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胡珍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