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8执异28号
案外人:***,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申请执行人: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运建,蒙阴县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139××××****。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139××××****。
被执行人:山东万讯线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电:,184××××****。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讯线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蒙阴县,184××××****。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184××××****。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第一中学职工,住蒙阴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蒙阴县。
电话:。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山东万讯线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本院从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账户扣划的50000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9月,贵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山东万讯线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账户冻结,后该账户由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汇入50000元工程款,被贵院扣划。该笔资金是我借用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资质干的工程所得工程款(以保证金形式支付),是我个人资金,并不是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的资金。现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将上述50000元资金返还于我。
申请人执行人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1、货币是种类物,账户也是判断货币归属的一个标准,进入了账户的资金,就应当认定为账户所有人所有;2、打款人也是按协议约定打入的公司账户,并非操作失误;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及转账记录与我们无关;3、挂靠经营应当承担此经营带来的风险,我公司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称:大约是2017年,***干的新北环路工程,借用我们路桥公司的资质,总工程额大约170000多元,我们给***付款多次,每次两三万元。后来发包方打了50000元,于2021年8月7日被法院扣划,现在发包方还欠***50000多元。我们觉得他的钱应该给他,我们的该怎么扣就这么扣。
被执行人山东万讯线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召开了听证会,听取有关当事人的辩论、质证意见,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案外人***使用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资与发包方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承揽了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G342日凤线蒙阴县北外环防护及附属工程,并于2017年2月15日与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签订《资质使用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之后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至今没有验收决算,但在2017年6月、7月、9月发包方陆续通过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账户给案外人打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该款也由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转给案外人。因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是(2016)鲁1328民初95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账户被我院冻结,发包人山东泰山路桥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再次打入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账户50000元,我院依据(2016)鲁1328民初957号裁定书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停止对该50000元的执行并返还案外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听证意见,能够证实该50000元属于案外人的工程款,被执行人蒙阴县道路桥涵工程公司只是资质出借人,不享有对该资金的所有权,案外人的主张足以排除对该50000元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中止对本院扣划的50000元的执行,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扣划的案外人***5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