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与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卫生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家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继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胡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欠条”,更不应依据“欠条”判案。应该按照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等于欠工程款来判案。1.一审时杨胡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欠条”原件,只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至于复印件上加盖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章,纯系为了审计工作的需要。2.杨胡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1-4项共计80321元,杨胡建筑公司不认可。杨胡建筑公司认可第5项“从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已支付1575322.00元-80321元,实际支付1495001.00元”。这说明,涉案工程杨胡建筑公司认可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支付1495001.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为1659662.76元,减去已付款1495001.00元,等于164661.76元,即最终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欠164661.76元工程款;审计报告的结论亦基本相同,因系政府工程,审计结论是付款的依据,如杨胡建筑公司不认可,杨胡建筑公司可重新审计。二、本案杨胡建筑公司主体存在问题,应裁定驳回起诉。1.刘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建并非杨胡建筑公司的员工,系借用杨胡建筑公司资质施工。2.涉案“欠条”,杨胡建筑公司承认不是打给自己的,是打给刘建,这在杨胡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中有体现,还在其他材料中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杨胡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709662.76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8年,杨胡建筑公司为白云湖镇卫生院承建宿舍楼及室外工程,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白云湖镇卫生院出具结算单,载明:“宿舍楼及室外工程¥1659662.76元,已付¥840000.00元欠款¥819662.76元,不含主电缆2根,不含电动门8个。2011.1.31已付陆万元整(¥60000.)此据。2011.2.26.已付伍万元整(50000.)此据,(加盖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印章)巩恩宏2011.1.30,李福全,2011.1.30,刘建2011.1.30。”2015年9月28日,原白云湖镇卫生院在上述结算单中再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2015年12月29日白云湖镇卫生院向杨胡建筑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明细(对账函),杨胡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白云湖镇卫生院出具在《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根据上述支付明细及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的记载,可以确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白云湖镇卫生院共计向杨胡建筑公司付款151300元。结合双方共同出具的2011年1月30日的结算单,故在2011年1月30日后白云湖镇卫生院共支付工程款264300元(110000元+151300元=261300元),未付工程款本院确定为558362.76元(819662.76元-261300元)。3.杨胡建筑公司要求白云湖镇卫生院自书具结算单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白云湖镇卫生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双方口头约定是以审计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进行了结算,且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确认,故白云湖镇卫生院主张的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以审计为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杨胡建筑公司要求白云湖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55836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胡建筑公司要求白云湖镇卫生院自书具结算单次日(2011年1月31日起)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杨胡建筑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卫生院支付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36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卫生院支付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362.76元的利息(以558362.7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卫生院负担85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2008年5月份至2015年9月底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给杨胡建筑公司34笔工程款的单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一审卷宗中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3页34笔,总计金额1575322元一致。拟证明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给杨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二,由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白云湖镇卫生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新建、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复函情况审核报告原件一份。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报告的第4页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杨胡建筑公司无异议的复函,配套楼及配套室外工程付款1495001元,详见付款明细表1。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配套楼是指杨胡建筑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宿舍楼,两者是一样的。同时,该表中也体现了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支付明细,总金额是1495001元,该金额与杨胡建筑公司出具的章丘市白云湖卫生院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中第5条相一致;证据三,由济南誉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云湖镇卫生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新建、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咨询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从该报告中可以看出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造价是1659662.76元(李福泉、施工单位已认可),但是该公司予以部分认可,其中配套楼工程建筑安装造价1098804.53元该公司认可。室外配套工程建筑安装造价560958.23元,虽然李福泉及施工单位认可,但是与现状不符。该公司又增加95662.47元,这样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总的结算值是1755325.23元。这说明鉴定部门又把工程总造价增加了。鉴于上述情况上述两份报告均是由双方共同参与完成的,所以该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杨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即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出具于2016年6月12日,在杨胡建筑公司起诉以前,该报告系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单方委托,对报告涉及的内容、结论杨胡建筑公司在以前没有见过。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没有在一审庭审中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二审另查明,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卫生院的单位名称已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杨胡建筑公司依据涉案结算单要求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杨胡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于2011年1月30日在涉案结算单上加盖了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28日,原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在该结算单中再次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对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该结算单中加盖公章是为了审计工作的需要,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结算单与杨胡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该说明中的1-5项没有异议,对第6、7项中记载的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付款情况亦无异议,其虽对最终欠款数额558362.76元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即为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杨胡建筑公司,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中亦有双方的公章,且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杨胡建筑公司出具的《章丘市白云湖镇卫生院配套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中的1-5项没有异议,亦证明其对杨胡建筑公司原告主体身份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胡建筑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白云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元,由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