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91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静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饶县(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74171815Q,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杨胡村委西邻(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韩继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孝森,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杨静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41.76元,赔偿经济损失14824.21元(以上经济损失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以后经济损失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24165.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分包的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被告**加盖建设单位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因项目资金不到位,工程施工至2016年元旦前,工程实际结算产值71255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自2017年初向被告**出借资质的被告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与原告对接办理后续付款事宜,被告杨胡公司2017年2月左右付194712.37元、2018年11月付235983.35元。经对账,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总结算值694161.74元,已付584819.98元,尚欠109341.76元。对前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辩称,根据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双方是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和张燕,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是驻工地代表,其没有诉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9年3月27日“工程量结算单”,涉案工程还应根据2019年2月21日会议纪要按比例分摊费用,其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09341.76元不是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款,其要求支付工程款109341.76元依据不充分。根据2019年2月21日由原告代表张燕签字的会议纪要涉案工程需要按比例分摊的总金额为1101370元,按比例计算后张燕方应承担81661.59元;张燕方还应承担税金、管理费、审计费共计122942.11元;2019年4月6日顾营振代表杨胡公司应***的要求给其女儿王瑜转付工程款49653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多支付给原告方144914.94元。
杨胡公司辩称:原告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方对**挂靠答辩人是明知的,原告方是基于对**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方和**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其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涉及合同外的答辩人,答辩人对其双方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工程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及补充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实施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2017年4月1日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杨胡公司同**质证意见;2、案外人张燕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张燕仅仅作为合同签订人,关于合同相关的工程款主张事宜原告有权独立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燕本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据效力。杨胡公司同**质证意见;3、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清单中载明应付工程款109341.76元。工程量清单出具后,款项至今未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当时对应付工程款没有作最后确认,其书写的应付款109341.76元还应当扣除2019年2月21日会议纪要中按比例分摊的费用,此款不是最后双方确认的款项。杨胡公司同**质证意见;4、杨胡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打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两份,拟证明杨胡公司作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由此证实杨胡公司对于原告尚未实现的工程款同样负有支付义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杨胡公司应当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是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和张燕,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是驻工地代表,其没有诉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方有没有独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非初始签订的合同所决定,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最终相关事实来决定。杨胡公司无异议;2、2019年3月27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支付款项109341.76元,但还应根据2019年2月21日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比例分摊费用,其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09341.76元不是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款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结算单最后一句明确说明“凭此单据最终结算”,结算单中所提到的在单据出具之前会议中提到的比例均摊问题,并不影响按照结算单中的数字作为最终结算效力的事实。杨胡公司无异议;3、2019年2月21日由原告签字的会议纪要和应扣款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按比例分摊的项目及总数额为1101370元,按比例计算后张燕方应承担81661.59元。***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更为关键的是,该组证据中所谓的比例分摊项目数额等相关事项,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所称的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扣款依据的凭证。杨胡公司无异议;4、2016年12月24日**与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和杨胡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胡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到6.5%的税金和管理费45120.51元,已经收取,该费用应由张燕方承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联营关系,实际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诉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该组证据中所体现的客观事实。被告方所称的该组证据中所体现的税金、管理费数额45120.51元以及应当由张燕方承担,并未体现。杨胡公司无异议;5、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许海生、王善润签字的“分包结算单”和**与王善润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善润是高阳公司工作人员,高阳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到7%的税金和管理费48591.32元,并已经收取,该费用应由张燕方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也全系复印件,从证据中所载明的主体以及所体现的权利义务来看,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杨胡公司无异议;6、张燕方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经张燕方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907772.66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工程预结算书中没有任何签字,该份工程预结算书实际是由原告编制的,并提交给被告,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杨胡公司无异议;7、淄博晨光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提报值为907772.66元,审定值为694161.74元,张燕方应按比例承担审计费用29230.28元。***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被告所主张应当由张燕一方所承担的审计费29230.28元系在格式化定案表中自行添加书写,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该定案表中最终确定的审定值原告方无异议,该数字与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数字完全一致。杨胡公司无异议;8、2019年4月6日顾营振给王瑜转款凭证和杨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从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打印的杨胡公司股东信息,拟证明2019年4月6日顾营振代表杨胡公司应***的要求给其女儿王瑜转付工程款49653元。***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身无异议,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女儿王瑜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明确认定被告二认可原告权利人身份,并以实际行动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该笔款项所支付的是在2019年3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协议书,以及材料款对应的另外两份结算清单的款项,与109341.76元结算单款项无关。杨胡公司无异议;9、协议书三份,拟证明2020年9月17日**于2019年2月21日会议纪要中的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承担相关费用,辅助证明张燕方应当按照会议纪要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其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告无关。并且,协议书中人员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也无从考证,但协议书中所体现的15%管理费,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09341.76元结算单中已经处理,结算单工程款总额694161.74元按15%计算,恰恰为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已付款104124.26元,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再支付其他费用。杨胡公司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8,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张燕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临淄开发区齐民路与栈台路,施工内容为一号车间内及办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40000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量核算,工程造价按装饰定额,按2003定额、2013年价目表、人工费按66元核算),**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合同加盖建设单位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专用章。2017年4月1日,***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淄博市临淄区农业园,工程造价为达到验收条件包死价格为120000元,**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合同加盖建设单位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指挥部专用章。2019年3月27日,***作为施工人和**作为结算人书写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在第一份清单中载明***施工的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蛋白纤维项目工程木装修项目,共计694161.74元(材料及施工费),已付款584819.98元,应付款109341.76元。在该结算清单的下方,特作出说明,此款应按2019年2月21日下午会议中提到的款项按比例分摊。此前所有手续不再作为结算依据,凭此单据最终结算。在第二份清单中载明***施工的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电线及不锈钢制品项目,共计6175元,应付款6175元,此前所有手续不再作为结算依据,凭此单据最终结算。在第三份清单中载明***施工的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蛋白纤维项目工程交工前验收自检施工项目,共计694161.74元(材料及施工费),已付款80522元,应付款39478元。2019年2月21日,**在章丘区小义乌××市场××楼召集***等人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一、此次工程款发放以工资为主;二、因此次工程款为承兑汇票,贴息部分怎么办?三、相关费用问题,共包括2015年春节至今的过年、中秋节及日常请客费用怎么处理、司机工资(2016年—2018年)、炊事员工资(2017年—2018年)、**工资、交工验收问题、资料费用问题、车辆费用问题、2017年以来的工程维修问题;四、会议结论:此次工程款以发放工资为主,参会人员无异议。承兑汇票贴息,参会人员无异议。交工验收问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摊。2017年以来的工程维修问题谁的工程由谁负担。其它相关费用由**实事求是的列出明细,参会人员按比例报销。2019年4月6日,顾营振向王瑜转账49653元。顾营振系杨胡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两被告虽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根据杨胡公司顾营振向王瑜转账49653元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张燕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人身份,故两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2月21日形成的有***签字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至少资料费用、交工验收费用需要按相关比例摊销。在2019年***与**均签字的第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应付款虽为109341.76元,但需按2019年2月21日会议中提到的款项按比例均摊,故109341.76元并非为最终确定的债权数额。2019年4月6日顾营振向王瑜转账的49653元,原告主张所支付的是在2019年3月2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协议书,以及材料款对应的另外两份结算清单的款项,与109341.76元结算单款项无关,但数额不对应。同时,对于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清偿无明确顺序的,债务清偿的选择权在于债务人。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2019年2月21日亲笔签名的《会议纪要》和2019年3月27日书写的第二、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起诉状中的自认,淄博晨光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对工程的审计费用,原告应负担的税金、审计费用、加上向王瑜转账的49653元,已超出***请求的109341.76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