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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578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区。
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双山街道***委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又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98.38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公司承包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将此工程中的大理石铺设分包给***,双方约定总承包价款为153000元,工程完工后,***书具大理石工程量结算清单一张,至今尚欠93000元。据了解,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与**公司结清工程款,但**公司未与***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决如上之请求。
***辩称,根据***的诉讼请求,**公司承接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我在该公司中担任项目经理,不存在挂靠问题。至于***的工程款及欠款,时间较长,我记不清楚了。且***提供的结算单我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如果是真实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庭审后,***又向本院邮寄一份补充意见,内容为:前一次出庭原告代理人证明原告收到的前期支付的6万元皆有本人给予原告,而且原告代理人也当庭与原告本人打电话证实清楚。而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2006年3月4日通过***三次从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收取合计伍万元,收款收据盖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公章。这5万元不包含在原来支付的6万元之内。该5万元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已经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办公室工程款中扣除,这三份单据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时发现的,该三份收款收据原件在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科。故***诉讼标的额应为9.3万元减去5万元,实际为4.3万元。
**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诉状中认可挂靠,如果他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应当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相应的结算手续。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结算清单、***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凭证截图打印件两份、***户籍信息一份、**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录音光盘1张、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公司提交收款收据3张,拟证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提交的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是“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不像是原件,这是复写件的下面一联”,对于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无异议。对于***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公司对于***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对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无异议;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交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至2005年前后,***将其承包的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中的大理石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进行结算,***于2008年1月20日书具结算单1份,载明“济南**机车车辆办公楼大理石结算工程量合计壹拾伍万叁仟元正已付陆万元欠玖万三仟元正**建安公司***2008年1月20日”。已付的6万元是由***支付1万元,济***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2006年3月4日支付5万元,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诉讼过程中,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出具证明证实收款收据系由该厂代***开具,款项是由***收取。诉讼过程中,***认可其曾用“***”这个名字。因所欠款项至今未付,致***诉至本院。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及***均系没有获得施工资质的个人,二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合同,由于***实际进行了施工,***与***之间仍应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虽然***已收款项中,由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开具了三张收据,但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已出具证明材料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与**公司的关系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认为该结算单是复写纸复写的,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的答辩意见中,主张欠付***的金额不是9.3万元,而是4.3万;结合***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情况,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询问***对*****的施工过程是否有异议,***回答“我记不清楚了。”询问***是否认可*****的6万元的支付情况,***回答“记不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本院查明的情况相吻合,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结算单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与**公司的关系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主张***系挂靠**公司承包工程,**公司亦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了**公司的资质。***主张他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项目经理,不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挂靠施工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判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是***,***也曾向***支付过工程款,结算单据亦是***出具,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另外,由于莱州市柞村聚源石材厂代***开具的三张收据的时间是2005年和2006年,而***是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因此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有其他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要求的保全保险费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确保其合法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