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02民初4343号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卢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拉善左旗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