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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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02民初4343号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卢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阿拉善左旗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原告大禹节水(酒泉)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万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