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221民初3050号之二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侯海山,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被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46岁,汉族,项目经理,住内蒙古突泉县太平乡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
原告***、***诉被告***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暂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