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金禹公司与京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后商初字第8号
原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刚,系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经济开发区永济渠桥西路南。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乌拉特后旗京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格那,系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乌盖达拉盖山口。
原告金禹公司诉被告京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刚,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格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禹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1日原告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76.2万元。原告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和内蒙古临河水利开发总公司。被告以实物出资,出资金额为138万元,被告占投资比例20.41%。从原告公司成立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资产。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138万元实物出资义务,并不享有原告公司股东的分红权权利。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河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资产自金禹公司成立后就由其经营使用,因此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内蒙古临河水利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京河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内蒙古临河水利经济开发总公司投资538.2万元,占投资额79.59%,并以实物出资;京河公司投资138万元,占投资额20.41%以实物出资,新设立公司在经营的存续期间的损益由出资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或享有,双方的权益风险按有关法规、规定及金禹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之后,在同年8月12日,内蒙古临河水利经济开发总公司与京河公司订立设立金禹公司的章程。在同年9月4日,京河公司投资证明书承诺以实物向金禹公司出资138万元。在同年9月19日,被告京河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个月内将出资资产办理产权变更转移手续。2001年10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金禹公司。
另查明,2000年5月26日,乌拉特后旗边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京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8万元。2013年5月30日,乌拉特后旗边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京河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38万元。2013年5月31日京河公司向乌拉特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其土地和房产登记证书表明,承诺出资的资产仍然登记在京河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京河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金禹公司章程、京河公司投资证明书、乌拉特后旗边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审计报告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京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格那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足额出资是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应当以其出资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公司或将相关财产转移给公司,且不得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逃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京河公司至今仍将出资的资产登记在其名下,未将出资资产变更在金禹公司名下。被告京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格那辩称,出资资产一直由金禹公司经营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京河公司未按出资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被告京河公司不仅没有使金禹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在被告京河公司没有补足应缴出资资产之前,不享有金禹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京河公司未向原告金禹公司履行138万元的实物出资。
二、被告京河公司在未向原告金禹公司履行138万元的实物出资之前,不享有金禹公司股东的分红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京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胜利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判后答疑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足额出资是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应当以其出资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公司或将相关财产转移给公司,且不得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逃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