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1民初2254号

原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旗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194.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金禹公司中标,承建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古迹办事处2010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第一标段。2012年11月8日,被告旗资源局(2019年4月变更为此名称,原单位名称为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金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12732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359776.28元,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共支付给原告2008581.91元,剩余工程款1351194.37元未付。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1351194.37元无异议。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旗资源局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兴安盟财政局与兴安盟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的兴财建(2012)22号文件,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投资人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此项目由旗资源局负责施工建设,资金拨付由财政部门负责。本案被告只是受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项目,因此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金禹公司与被告旗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虽被告辩称其受政府委托负责该项目,具体支付行为由财政部门负责,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的履行工程中被告负责竣工验收及支付款的上报、通知工作,付款单位的不同不是被告作为发包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对如何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临河金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194.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20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1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亚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