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主张的要求返还公章、返还荒山承包权、返还机械设备、赔偿矿石款不予支持,理据不足。1、关于公章问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将***出具收条收到矿山全部资料等同于***已将公章交付给了***的事实是错误的。2、关于荒山承包权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观音堂村委会已将本案涉及的荒山另行承包给他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未对过错认定,对是谁的过错造成荒山被另行承包给他人造成事实上无法返回的现状没有认定;也没有对荒山无法返回给***,如何对***进行赔偿进行判决。2012年4月1日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与平山观音堂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2014年6月27日***将荒山交付给***时,***已经交纳了2012-2014年的承包费,根据荒山承包协议要求,2015年4月1日应交纳第二轮的承包费,此时***已经将矿山转让给***,矿山在***名下,此时经村委会多次催促***拒不交纳承包费导致村委会将荒山承包给他人。其过错责任在***,2015年4月1日应交承包费时,此时在法院诉讼阶段,但荒山已经转让给***,应当由***交纳,2015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才做出判决双方协议在2014年12月1日解除,所以在法院出判决以前***都附有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协议承包主体是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到现在为止长石厂的投资人还是***,***更负有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因***过错导致荒山被他人承包,导致荒山无法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应对***继续赔偿。3、关于机械设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已经将全部矿山资料交付***,由此就认定***已经实物资产交付给了***,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认定双方对设备进行了交接,对***请求返回机械设备的诉讼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某、**的证言且此二人还出庭作证,证明***接收矿山时矿山有铲车、空压机、三轮车等机械设;2014年6月27日《平山路成钾长石厂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以现状转让平山路成钾长石厂,包括。山上全部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说明转让矿山时***向***交接了机械设备。***在庭审中亲口承认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并没有对设备进行交接,还承认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让*某找人去山上看设备,每天给50元,如果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进行了交接***还有必要出钱找人看设备吗,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一审法院简单的一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证据视而不见,试问“交易习惯”到底是怎样的,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详细阐述。4、关于矿石款问题:***向***交接了2500吨矿石,***出售了其中的1500吨矿石,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交接没有签订清单,证人的陈述与***主张不能相互印证,就否定***陈述,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向***交付了矿石,***出售了其中1500吨矿石。就该问题***提供了*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观音堂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出售矿石的行为,对该出售矿石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5、森大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森大公司、***辩称,1、关于公章和机械设备问题:2014年12月1日,***在一份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全部矿山资料,2014年12月1日。该日期下方另书写2014年12月15日前解除合同并变更营业执照,合同总金额70万元,一次性付清。生产资料是劳动者进行生产时需要使用的资源或工具,***认可收到全部矿山资料,当然包括公章、设备在内的一切矿山生产资料,***承诺一次性返还全部矿山转让款也是基于全面接收矿山,这符合政治学学理上的解释,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2、荒山承包权问题:2014年12月1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矿山转让协议。自此,***已经无任何经营矿山的权利义务。荒山承包权在矿山名下,2015年4月1日应缴纳第二轮承包费时,矿山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因其未缴纳承包费导致荒山另行承包给他人。所以,要求***返还荒山承包权既无履行依据也无履行可能。3、矿石款问题:转让时矿山没有开采出来的矿石。***主张矿石存量2500吨,每吨340元,据此计算,仅矿石款一项就高达85万元,与70万元矿山转让总价款严重不符。***在一审中陈述,2500吨矿石需开采约两年,两年之久只开采未出售,矿石露天存放应已氧化失去矿石功用,其主张***在6个月的接手期间将毫无功用的矿石高价卖出,严重背离常识。证人*某、**对矿石存放位置、矿石体积等作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周某并未出庭质证,而在其与***的交谈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运输矿石行为,只是按照证人*某的要求书写过一份证言,证言内容虚假。(有录音为证)观音堂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在一审中出庭质证。4、变更投资人并非金钱债务,在***其他诉求不应该支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工商执照投资人变更为***,并将该厂承包的1.3803平方公里的荒山承包经营权返还***,并返还该厂公章;2、***返还***矿山机械设备,包括3台空压机、2台装载机、1辆时风三轮车,价值共计286500元;3、***赔偿***矿石款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森大公司(担保方)签订平山路成钾长石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现状转让平山路成钾长石厂,包括营业执照等全部手续,全部基础资料,荒山承包协议,山上全部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转让金额90万元(含平山安监局保证金在内);以全部价款到甲方农业银行账号为合同生效;合同签订三日内,甲、乙双方到平山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变更营业执照3日内乙方付清全款,每延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5%加罚滞纳金;森大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对所有乙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向***交70万元,***向***移交相应资料及证照、公章,并由***出具收条。但***、***未对长石厂其他实物资产进行清点,直接由***接管。后***为原审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2014年12月1日,***在一份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全部矿山资料,2014.12.1,该日期下方另书写,2014年12月15之前解除合同并变更营业执照,合同总金额70万元,一次付清。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森大公司支付转让费20万元。***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已解除,由***返还转让费7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已解除,并判决***返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4月1日,平山县古月镇观音堂村委会(甲方)与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茧石沟小城岩长石矿继续延期承包10年,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乙方承包费每年3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向甲方交付2012年-2014年承包费三年共计9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2015年-2017年三年承包费共计9000元,……。因***与***均未交纳2015年-2017年承包费。平山县。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以上事实,有***、***陈述及***提交平山路成钾长石厂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收条、证明、设备租赁协议书、发票、调查笔录、(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16号及(2016)冀0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是否向***交接的2500吨矿石及***是否出售其中1500吨矿石问题,首先***交接时,双方未就实物资产签订清单,***是否向***交接了矿石不能确定,其次,***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主张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平山路成钾长石厂转让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且已判决***返还***所交转让费70万元,***应将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平山县,***要求***返还荒山承包权的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对其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矿上全部资料看,***应当已将公章交付***,对***要求***返还公章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交接了矿石及***出售了1500吨矿石,故对***要求***赔偿矿石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为***出具收条看,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且***已将全部矿山资料交付***,双方虽未就实物资产签订交接清单,但***主张的已将实物资产交付给***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认定双方对实物资产进行了交接,仅是未签订清单,相应的对***要求***返还机械设备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申请变更投资人并非金钱债务,且***其他诉求不应支持,对***要求森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平山县路成钾长石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3元,由***负担5503元,***负担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公章、返还荒山承包权、返还机械设备、赔偿矿石款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森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返还公章的问题。资料是指生活、生产中所有生活资料、物品资料等必需品;公章则是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必须的物品资料。结合本案,*利文出具收条确认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所有矿山资料,在***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完成了包括公章在内的所有资料的交接,并在交接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解除合同并变更营业执照,一次付清。故***请求返还公章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荒山承包权的问题。***称因***过错导致涉案荒山被他人承包,***应对***进行赔偿。但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上述事实也已在(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及(2016)冀0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自此,***无任何经营矿山的权利义务。因此,对于荒山另行承包给他人一事,***并无过错,***索要荒山承包权及损失既无履行依据也无履行可能,故关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机械设备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就实物资产签订交接清单,但***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所有矿山资料,而机械设备是企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必需品,故原审认定矿山的机械设备也已交接完毕并无不妥;关于***返还机械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矿石款的问题。***提交*某、**的证人证言及观音堂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接受矿山时矿山有机械设备及矿石,但证人*某、**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且交接时*某并不在场,**作为***所雇员工与***存在利害关系,观音堂村委会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未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妥。基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交接了矿石及***出售了1500吨矿石,故***主张赔偿矿石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审仅判令主债务人***配合***变更投资人名称,而***的其他诉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审认定森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申玉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