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西安国际企业中心A座21层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ABF1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四倍LPR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万元,二被告***、唐立公司承诺代为偿还,并于2023年9月14日出具承诺,载明于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然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唐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还款告知承诺书》中加盖的所谓唐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对唐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唐立公司所刻印的项目部印章中,在印章下方注明了“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KV云栖变电站内扩建110KV出线间隔土建分包项目部”字样,且在印章中刻有“出具承诺、借款、担保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唐立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印案涉《还款告知承诺书》中所加盖的显示“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该印章未标明项目名称,也不符合通常项目部印章的形式。唐立公司在收到本案证据材料之前完全不知晓案涉《还款告知承诺书》的存在。唐立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所主张的33万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以借款的名义向***转款33万元。***与***于2023年8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给***转款18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借款。***于8月28日给***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相关的转款凭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33万元借款并不属实。三、退一步讲,即使***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而***并非唐立公司人员,与唐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所借款项与唐立公司无关。***与唐立公司以及唐立公司所承建的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KV云栖变电站内扩建110KV出线间隔土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唐立公司相关项目之中。***的借款行为与唐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唐立公司及其项目部没有任何理由代***偿还借款。《还款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常理,加之其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该承诺书应是无效的。四、***、***代唐立公司项目部承诺代***还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承诺对唐立公司无效。首先,***并非项目人员,且其借款未用于案涉项目;其次,***、***无权代表唐立公司或项目部向他人承诺代为偿还与唐立公司毫无关系的他人借款,且该借款根本未用于相关项目的施工之中;再次,原告在明知借款人***与唐立公司无关,且案涉借款转给***个人账户、并非用于唐立公司相关项目的情况下,仍旧签订案涉的《还款告知承诺书》,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可见,***、***代唐立公司项目部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案涉的《还款告知承诺书》对唐立公司无效,唐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唐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具体经过,其中2023年8月7日向***转账支付18万元和通过***支付2万元,2023年8月27日向***转账支付6万元,2023年8月28日向***转账支付6万元,***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周转向***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3年8月28日到2023年9月8日止; 证据2.三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 证据3.施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借款20万元的由来及用途,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进场三天内,支付甲方前期施工工程量二十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下月进度款退回给乙方”,工程是***代表项目部转包给原告的,之前***已做了部分工程,结算下来大概20万元左右,因***撤场要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项,故***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待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下来后马上归还给***; 证据4.还款告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及唐立公司出具还款告知承诺书,唐立公司项目部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唐立公司承诺代为偿还借款; 证据5.202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知道被告***出具承诺书的事情,对2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是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3年8月7日原告向***转款是履行合同,但没有明确是那份合同,也未明确说明该20万元系其借款,对原告主张该2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在2023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中所借的12万元,未明确借款性质及用途,无法证明是用于唐立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转账凭证可知,该12万元是***的个人借款,与唐立公司及唐立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18万元转账附言中明确表明是工程前期预付款,明显不属于借款,两张6万元的转账附言中均表明是个人借款,与唐立公司无关,且上述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33万元金额不符;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由***与***、***签订,未加盖唐立公司任何印章,与唐立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所加盖的唐立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唐立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与唐立公司实际印章完全不同,该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向原告借款是私人借款,并非用于唐立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对于与唐立公司毫无关系的借款,无权代表唐立公司代为偿还,从该承诺书无法证明唐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的第11分钟至13分钟,***与***在讨论印章是否伪造的事实时,双方多次提到唐立公司,均系以第三人的名义,从未提到***是唐立公司的人员或唐立公司相关项目人员,第13分55秒至15分19秒的通话录音中,***表明“那20万元***说他没拿去,那怎么办呢”,***表明“有多少钱,谁拿了多少钱都不重要”,***未表明该20万元已转至项目部,同时在第16分的通话录音中,***表明“我真不清楚他是否拿钱”,足以说明案涉的33万元中的20万元未用于唐立公司的项目,是***个人收取,与唐立公司无关。 唐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6.唐立公司的项目印鉴,拟证明唐立公司的项目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还款告知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不同,还款告知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目章并未备案,如公司管理不善,一个项目工地上也可能存在多个项目印章,不能以此印章来否认还款告知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及被告唐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8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唐立公司,甲方代表为***,但未加盖唐立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杭州市龙坞110KV变电站工程,***、***进场三天内,支付甲方前期施工工程量二十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下月进度款退回给***、***。2023年8月7日,***向***转账18万元,转账附言备注“杭州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前期预付工资”。202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3年8月27日、8月28日向被告***转账各6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周转向***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3年8月28日到2023年9月8日止”。202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告知承诺书,载明“兹有(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本项目。本项目外接人员***向施工班组章总私人借款330000元,现因外接人员***已离场,上述款项由项目部代还代付。现本项目部承诺,款项由项目部向公司申请款项代付。”该承诺书中承诺方处盖有“唐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现原告未收回相关款项,故酿讼。 原告当庭陈述:唐立公司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工程实际是由***和***合伙承包施工的,其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后,原合伙人***和***退场,转由其和***合伙承包施工。在签订《施工承揽合同》时,***承诺事后会补盖唐立公司印章,但一直拖延未盖。后因双方有矛盾,其也不承包施工了,当时由其、***、***协商,案涉款项全部由项目部和***承担,故签订了《还款告知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多出的1万元,是***同意付给其32万元款项的利息。 唐立公司当庭陈述:唐立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与浙江柏冠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分包了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及220KV云栖变电站内扩建110KV出线间隔工程中的土建项目,约定的现场负责人是***,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跟唐立公司对接的都是***和***,唐立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该责任书中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唐立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从未有原告施工的相关材料,也从来不知道有***这个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7日转账给***的18万元及通过***交付给***的2万元是否为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该20万元为《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给甲方前期施工工程量的20万元,原告在转账附言中亦明确备注为“杭州龙坞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前期预付工资”,故该20万元款项明显不属于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请被告归还该2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第二,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27日、8月28日转账给***的共计12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认定该笔12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笔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唐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能否成立。原告主张***、唐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主要为《还款告知承诺书》,首先,案涉的20万元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次,该《还款告知承诺书》是由***以唐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承诺款项由项目部向公司申请款项代付,可见唐立公司及***并未有对***的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中载明是***的私人借款,并未载明该借款用于唐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唐立公司的工程项目,故***无权代表唐立公司作出承诺,唐立公司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唐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2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23年9月8日,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自2023年9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负担1989元、被告***负担11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