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行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江海仓储办公室102B室。
法定代表人冀焕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鹏,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彩燕,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彩燕居住于张家港市××××室。2015年1月27日18时,案外人郑本强驾驶苏E×××××轿车在新泾路××××与骑自行车的徐彩燕相撞。同日,徐彩燕至张家港澳洋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2跖骨骨折;2、右足楔骨骨折;3、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本强全责,徐彩燕无责。2015年5月1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受理了徐彩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现代联合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2015年5月27日,由于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张家港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3月28日,徐彩燕以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决定至南通申请工伤为由,向张家港人社局撤回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张家港人社局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12月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徐彩燕以现代联合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徐彩燕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3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徐彩燕与被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代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因现代联合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3日,张家港人社局再次受理了徐彩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现代联合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月18日,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现代联合公司设计员徐彩燕,于2015年1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诊断为右第2跖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个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张家港人社局于2017年1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徐彩燕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2017年1月19日,张家港人社局分别向现代联合公司、徐彩燕邮寄、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港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彩燕与现代联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代联合公司提出(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徐彩燕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徐彩燕与现代联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徐彩燕与南通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徐彩燕与现代联合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及裁定予以确认,而(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系现代联合公司与徐彩燕之间因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认定徐彩燕与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代联合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观点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陈述的自己的主张,并非法院认定内容,因此对于现代联合公司主张其与徐彩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徐彩燕所受伤害是否为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彩燕于2015年1月27日18时在新泾路东兴苑北门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予以事故责任认定,该时间、地点应为徐彩燕下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张家港人社局依据该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徐彩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徐彩燕撤回申请后,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后张家港人社局于2017年1月3日再次受理了徐彩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现代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现代联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现代联合公司上诉称,徐彩燕与上诉人南通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彩燕在上诉人南通分公司处工作。徐彩燕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虽经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不能否认徐彩燕与上诉人南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未经查实就贸然作出工伤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徐彩燕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徐彩燕与上诉人现代联合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在受伤当日的下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17时30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同日18时00分,且徐彩燕不负事故责任,徐彩燕提供的路线图也可以反映出事发地点位于现代联合公司与其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故徐彩燕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认定徐彩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现代联合公司提出的徐彩燕并非其职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正芳
审 判 员 曹 军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雪麟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