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83行初138号
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江海仓储办公室102B室。
法定代表人冀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彩燕,女,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志斌、委托代理人金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现代联合公司设计员徐彩燕,于2015年1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诊断为右第2跖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个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7年1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徐彩燕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
原告现代联合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且针对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已提起对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被告未经查实就贸然作出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主体适格。二、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存在劳动争议,第三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3月28日制作了苏(张)工伤终字[2016]0001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三、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2017年1月3日答辩人出具受理决定书,并向被答辩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四、2015年1月27日18时,在新泾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明确第三人居住于××室,该事故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路线,根据(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5年4月28日的徐彩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现代联合公司工商信息、徐彩燕身份信息、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资料;2、苏(张)工伤受字[2015]014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苏(张)工伤证字[2015]013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现代联合公司的《关于徐彩燕非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0日);5、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的《关于徐彩燕在本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考勤卡(2015年5月25日);6、苏(张)工伤中字[2015]0003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徐彩燕的申请书(2016年3月28日);8、苏(张)工伤终字[2016]0001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徐彩燕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经过、邮寄凭证(2016年10月18日);10、徐彩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6年12月20日);11、现代联合公司的工商信息;12、徐彩燕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及授权委托材料;13、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14、(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15、(2016)苏05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路线图;17、徐彩燕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8、苏(张)工伤受字[2017]0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9、苏(张)工伤证字[2017]000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20、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
第三人徐彩燕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以及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现代联合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是涉及工资的审理,与本案工伤无关。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所举证据1-2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全部证据仅是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问题,对其中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内容存在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彩燕居住于张家港市××××室。2015年1月27日18时,案外人郑本强驾驶苏E×××××轿车在新泾路××××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徐彩燕相撞。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徐彩燕至张家港澳洋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第2跖骨骨折;2、右足楔骨骨折;3、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月3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本强全责,徐彩燕无责。
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徐彩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2015年5月27日,由于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徐彩燕以因劳动关系争议,决定至南通申请工伤为由,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撤回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12月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徐彩燕以现代联合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彩燕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3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徐彩燕与被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代联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因现代联合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仲288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3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再次受理了第三人徐彩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现代联合公司设计员徐彩燕,于2015年1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诊断为右第2跖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个人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7年1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徐彩燕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2017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现代联合公司、第三人徐彩燕邮寄、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徐彩燕与原告现代联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代联合公司提出(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第三人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南通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徐彩燕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及裁定予以确认,而(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并未认定第三人徐彩燕与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观点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陈述的原告现代联合公司自己的主张,并非法院认定内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徐彩燕所受伤害是否为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徐彩燕于2015年1月27日18时在新泾路东兴苑北门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予以事故责任认定,该时间、地点应为第三人下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依据该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徐彩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撤回申请后,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7年1月3日再次受理了第三人徐彩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诗茵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