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江海仓储办公室102B室。
法定代表人:冀焕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联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0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未在现代联合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联合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现代联合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代联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现代联合公司撤回上诉。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现代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7年1月2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现代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161.2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代联合公司对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之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系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现代联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审理中,现代联合公司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末页)。
***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第一页的劳动者身份信息是***本人所写,但当时劳动合同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且该合同并没有***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代联合公司主张其南通分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是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现代联合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不完整,没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末页,且现代联合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鉴于现代联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联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61.29元;二、驳回现代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现代联合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现代联合公司现仍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代联合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与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完整,未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末页,亦无法作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现代联合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