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6410号
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江海仓储办公室102B室。
法定代表人:冀焕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南通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南通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南通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从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任何劳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现代联合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现代联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9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现代联合公司撤回上诉。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现代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7年1月2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现代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161.2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对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之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与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南通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现代联合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告现代联合公司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末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第一页的劳动者身份信息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当时劳动合同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且该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代联合公司主张其南通分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是与南通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现代联合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不完整,没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末页,且原告现代联合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现代联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61.2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现代联合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