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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诗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23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奉节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奉节交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56232元(按2200元/月及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50元标准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8元(50450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24元(50450元÷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2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奉节交通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的检查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2.***于2018年9月2日受伤,伤后未从事工作,应按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4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一审法院按照社平工资确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错误,***实际工资为150元/天。 ***辩称,根据奉节交通公司工资转账凭证,***的工资标准为324元/天,该工资标准因与奉节交通公司主张的110元/天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而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此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奉节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奉节交通公司承担支付***工伤待遇共计56232元(按2200元/月以及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8年8月10开始在奉节交通公司单位从事挖桩工作,2018年9月2日上午8时左右,***在奉节交通公司所承建的万州区国本路车站与滨江路连接桥梁工程工地上挖桩基础起吊土石方时,起吊支架的钢管突然倒塌,将***打倒在地,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奉节交通公司将***送往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外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2019年7月17日,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奉节交通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人社伤险认定[2019]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字[2019]4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奉节交通公司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469元。2020年5月19日,万州区仲裁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9]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奉节交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工伤待遇119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奉节交通公司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奉节交通公司和***均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奉节交通公司未给***建立工伤保险,***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奉节交通公司承担。关于***的工资,奉节交通公司和***举示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应以***受伤前上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73272元/年÷12个月)为***工资计算依据。***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1.***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742元(6106元/月×7个月)。2.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外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3.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为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十级为6个月。因仲裁裁决确认奉节交通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在***提出支付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申请书送达给奉节交通公司时,就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应当以仲裁申请送达之日的上一年度社评工资为计算基数。结合本案,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在2019年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上年度社平工资(即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764元)为计算基数,***在仲裁时以及本案中均予以认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奉节交通公司和***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时间为9年以上不足10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90%计算。***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627元(81764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793元(81764元/年÷12个月×6个月×90%)。4.检查费46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1.奉节交通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工伤待遇119155元;2.驳回奉节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节交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奉节交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奉节交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所受伤害,已由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奉节交通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奉节交通公司支付。 二、***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奉节交通公司主张***实际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200元/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工资标准110元/天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受伤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2017年社平工资6106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以***与奉节交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即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6814元/月标准计算该两项赔偿项目是正确的。二审中,奉节交通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外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奉节交通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奉节交通公司上诉主张***因工伤产生的检查费和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其在万州区仲裁委员会庭审质证中对***举示的检查费469元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检查费469元是正确的;交通费系***就医和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奉节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