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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5852号 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诗城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23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56232元(按2200元/月以及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5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经万州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所有工伤保险待遇11915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检查费以及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18年9月2日,被告受伤后就没有进行工作,故应当按照2017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562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110元/天不属实。当时出具的工资单是为了用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从2018年8月10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挖桩工作,2018年9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万州区国本路车站与滨江路连接桥梁工程工地上挖桩基础起吊土石方时,起吊支架的钢管突然倒塌,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外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2019年7月17日,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人社伤险认定[2019]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11月23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字[2019]4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46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妻子银行流水,拟证明邓*波、涂*兵打入款项为原告上班后到受伤前的工资,核算其日工资为324元/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原告称该工资表只是为配合商业保险赔付而签字,与市场行情相差较大,不予认可。 被告***向万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40元(324元/天×30天×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27元(81764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81元(81764÷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8880元(324元/天×30天×4个月),检查费469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 2020年5月19日,万州区仲裁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9]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11915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级,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给被告建立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的工资,原、被告举示充分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应以被告***受伤前上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73272元/年÷12个月)为被告工资计算依据。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 1.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级,无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742元(6106元/月×7个月)。 2.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额窦外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 3、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级为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级为6个月。因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提出支付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申请书送达给原告时,就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应当以仲裁申请送达之日的上一年度社评工资为计算基数。结合本案,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在2019年鉴定为×级伤残的上年度社平工资(即2018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764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在仲裁时以及本案中均予以认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离法定退休时间为9年以上不足10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90%计算。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627元(81764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793元(81764元/年÷12个月×6个月×90%)。 4、检查费46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9155元。 二、驳回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