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组织机构代码:2083023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调解内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请求撤销原一审调解书,再审改判。
***提交意见称,原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本案调解书已于2015年10月10日生效。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提供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本院(2016)渝0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合同,认为属于本案新证据,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本案无直接证明力。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新证据引起申请再审期限变更的,仅限于生效民事判决及裁定,不适用于调解案件。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认为本案有新证据从而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调解生效的案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新证据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经查证属实的,才应进行再审。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奉节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