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89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东正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友,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冯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8733元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费12577.15元(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11月21日经被告经理赵晓青同意,使用被告资质与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当阳市广州路路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造价为243037元,该项目工程款于2017年8月23日由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公司当阳市建设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为218733元。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公司以建设银行被冻结为由,该笔工程款***至今未领取。2019年6月17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218733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返还之诉的时效期是一年,其时效期已过,不受法律保护;2、答辩人无过错,原告在无资质的前提下,挂靠答辩人,应当有偿使用;2、原告明知被告企业处于巨大外债,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该工程款并未实质性收到及使用,仍改变不了返还之诉的本质特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借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州路路灯工程土建施工合同。2017年8月23日,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州路路灯工程工程款218733元打入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建设银行账户。因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建设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无法领取该笔工程款。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6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路路灯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工程款218733元。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款218733元及其形成均无异议,故对该工程款218733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工程款本质上并非欠款,系因原、被告之间资质借用合同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款属于借用合同给付义务,《欠条》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返还之诉、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违法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致使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且在工程款支付时也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使工程款打入被冻结账户,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