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946号
原告:党怀文,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东正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怀文诉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因建设化肥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5000元,有被告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用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4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逾期利息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表述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党怀文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党怀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