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82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
法定代表人: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筑公司)、***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院查封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年6月在执行当阳农商行与鼎盛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属于***的房屋予以查封,准备评估拍卖。该房屋在2012年***与鼎盛建筑公司订立房屋出售合同时,整栋楼均未办理产权手续。***在2018年将鼎盛建筑公司起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鄂058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属于***所有。判决生效后,***向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9)鄂058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鼎盛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法院不能在执行鼎盛建筑公司债务时,将属于***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同时,异议人年事已高,没有住处和生活来源,强烈要求法院将属于异议人的房产办理好过户手续,请求不能将属于***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阳农商行与鼎盛建筑公司、赵晓青、唐爱民、***、熊云、冯运友、赵述忠、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鄂058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鼎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65%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若鼎盛建筑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当阳农商行有权对鼎盛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土地证号:当阳国用(2005)第0XXXX**;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0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9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X4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三、赵晓青、唐爱民、***、熊云、冯运友、赵述忠、刘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鼎盛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当阳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鄂0582执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鼎盛建筑公司、赵晓青、唐爱民、***、熊云、冯运友、赵述忠、刘强的银行存款305385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后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0)鄂058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鼎盛建筑公司、赵晓青、唐爱民、***、熊云、冯运友、赵述忠、刘强的银行存款305385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20年9月11日,本院向当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当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如下事项:一、将鼎盛建筑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51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0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9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8号]产权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同时查明,***与鼎盛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058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二、鼎盛建筑公司协助***办理东××号(原建安公司老办公楼12#一楼)大门西侧第三、第四间房屋过户手续;三、鼎盛建筑公司支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鼎盛建筑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鼎盛建筑公司撤回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鄂058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鼎盛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号(原建安公司办公楼12#一楼)大门西侧第三、第四两间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当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当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将登记在鼎盛建筑公司名下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51号(原建安公司办公楼12#一楼,原房权证号“当市房房权证玉阳字第**”现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7)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XXXXX9号”)原建安公司办公楼大门西侧第三、四两间房屋过户至***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已判决确认鼎盛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鼎盛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虽据此享有民事权益,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也是(2019)鄂0582执9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未履行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也可作为被执行标的,故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建伟
审判员  马宝华
审判员  饶 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狄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