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5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文曲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炯,男,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盘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0,50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650,538.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13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第二笔合同价款382,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第三笔合同款项255,000元中未付的5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四笔应付款项534,068.53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五笔质保金48,063.98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竹路383弄40号东郊中心协鑫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系系争工程中木制品工程的安装方、分包方,案外人江苏协鑫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系业主方。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固定家具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系争木制品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1,275,000元;第五条付款进度约定:1.合同签订起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382,500元;2.待原告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开始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382,500元;3.本项目木制品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结算价的97%;4.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息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原告于2019年1月中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木饰面的所有安装义务之际,业主方提出将系争工程三楼橡木饰面变更为***饰面,遂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变更,并将变更报价单交给了被告负责人曹炯,且于2019年4月初最终完成了所有木饰面的安装工作,将场地移交。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965,000元,且有迟延。后经原告向业主方协鑫公司求证,业主方已于2019年4月28日前验收了系争工程,并按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然就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合同工程款及变更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8日前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于2020年4月27日期限届满,付款条件业均已达成,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总价款应1,275,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5,000元,合同内余款31万元尚未支付。由于三楼木饰面变更为***饰面,被告愿意支付***饰面和橡木饰面的差额。就三楼饰面而言,原告仅安装了一次***饰面,但却主张橡木饰面和***的两次饰面价格,系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清单内货物折后单价固定,工程总价包干,若甲方方案重新修改,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后并在结算时进行调整”“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更换双方已经选定或甲方已经确认的材料,需要更换材料的,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须出具书面更换材料确认书”,可见,变更材料后的价款应双方协商、书面确认,但双方从未书面补充或者确认该报价。现被告同意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支付***和橡木饰面差额。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019年4月28日,业主方确实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至95%,但该工程并未验收交付,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并且在2022年11月27日,被告想将工程移交业主,因木饰面问题移交未果,故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第三、四期款项应自2022年8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而质保金应自工程验收后一年后结算,现工程尚未验收,故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反诉原告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293,071.19元(其中返工增加木基层损失71,825.40元、贴膜费用43,134.60元、工程逾期代管工地费用178,111.1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固定家具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不得擅自更换双方已经选定或者甲方已经确认的材料,需要更换材料的双方须出具书面更换材料确认书。然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书面确认即更换了3F的材料。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组织工程验收交付,也未对工程验收出具合格确认书。此外,反诉被告的工程存在种种质量问题,主要是木饰面发霉,导致反诉原告产生大量直接损失,如木基层费用、返工贴膜费用。另外,反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因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交付日期严重拖延,2019年至2022年期间,反诉原告雇佣项目看管人员***看管项目现场,支付费用178,111.19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反诉被告盘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反诉诉请。理由:一、关于返工增加木基层损失,木基层并非反诉被告施工范围,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木基层返工系因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二、关于贴膜费用,系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霉变问题,并非是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天气及业主方未保养导致;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三、关于工程逾期代管工地费用,工程未移交是反诉原告作为总包的原因导致,而非反诉被告之过,具体原因反诉被告并不知情;即便产生相关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甲方申兴公司(原名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与乙方盘廷公司签订《东郊中心协鑫办公楼木制品购销合同》,第一货物清单约定,1.货物品名、规格、尺寸、颜色、单价和数量等详见合同清单附件,共9页。2.合同清单内货物折后单价固定,工程总价包干,若甲方方案重新修改,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在结算时进行调整。3.货物数量如有增加的,合同清单内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则按合同内约定的折后单价进行结算;如无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则双方另行订确认价格后立补充合同并在结算时进行调整。第二质量级别要求约定,……3.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更换双方已经选定或甲方已确认的材料,需要更换材料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乙双方须出具书面更换材料确认书。第三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3.乙方根据甲方送货通知送货至现场后甲方应立即收取货物并有签字确认的义务。第四合同总价约定,合同总价为1,275,000元,合同总价已含包装运输和木制品安装费用(详见合同清单附件)。第五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起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82,5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待乙方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382,5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3.本项目木制品安装结束,甲方付款至合同价的80%,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的97%。4.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5.货物结算以合同报价清单、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发货通知单、结算单等经双方确认的相关书面凭证为结算依据。第六验收约定,1.验收标准:以甲方确认的样品、色板及图纸为验收标准,包括款式、材质、五金(烟斗铰链、抽屉导轨)、油漆、色板等,如不按照甲方确认的标准制作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并承担一切经济和工期损失。2.乙方木制品、固定家具安装结束后,应书面通知甲方清点验收,甲方应在5天内会同乙方进行清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出具书面合格确认书。第七质保、售后服务约定,1.质保期为货物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内出现因生产工艺等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货物因运输造成的损害需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外乙方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提供有偿服务。3.乙方指派专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售后服务事宜。 2018年10月19日,申兴公司支付盘廷公司382,500元。 2019年1月22日,盘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微信方式向申兴公司工作人员曹炯发送文件“东郊中心协鑫办公楼3F木饰面改”,饰面更改为染色***饰面。 2019年2月1日,申兴公司支付盘廷公司382,500元。 2019年2月19日,曹炯发送微信询问三楼的货好了没有。**表示,木皮已压完,等上班后木工精裁一下再封下边就能送油漆房。这个月工厂能完成,下月初去安装。 2019年4月24日,曹炯发送微信询问三楼门有无下单。**回复明天去量尺寸。 2019年5月9日,**向曹炯发送微信,表示现场安装差不多,催讨进度款。曹炯表示,双方商量一下如何把石材木饰面收掉维修好,等签了合同再弄。20万给原告留着。 2019年5月17日,申兴公司支付盘廷公司20万元。 2019年5月29日,曹炯发送微信:许人不来收不了头了。**回复:**在成都,他也想回来可图纸还在改,应该是快回来了。 2019年7月8日,曹炯发送微信询问老许有无回来。**表示,回来了,关于发霉需要修改的,已经量回尺寸,工厂在做。 2019年7月11日,曹炯发送微信询问门变形怎么弄。 2019年9月17日,**发送微信催讨工程款。曹炯回复:等徐州合同下来就结算。 2019年11月16日,曹炯发送微信表示补充合同到现在也搞不定。**回复:那要抓紧了,等完工后交给他们后就有点小麻烦了。曹炯回复:所以我不交,见面说吧,这里面很多问题。 2019年12月16日,**向曹炯发送微信催讨工程款。曹炯回复:款总比例付到80%,你霉的修好没?**回复:之前都换完了,这次工厂还5块已做完,***在催我去换,她说100%所以在问你吗?曹炯回复:还有会议室天花黑斑,1楼电梯边上的门也有霉的迹象了。**回复:**,这样吧,明后天安排师傅去现场更换后有其他的安排油漆师傅去修复好,但你这边款子年前必须要支付我。曹炯回复:***说徐州在办理我代付的款了,徐州补充合同签了给你们结算。 此后,**多次以微信方式向曹炯催要工程款,曹炯未再提及修复事宜。2020年8月19日,曹炯微信表示其对于该项目没控制好弄得有些被动,现在抓紧做流程。 2021年11月27日,曹炯向**发送微信,提出涉案项目木饰面霉变维修事宜的具体方案。**则表示,项目安装完成已有两年多时间,没移交是被告问题与原告无关。 2021年11月28日,申兴公司向业主方协鑫公司发送《请款函》,内容为:由我司承接的《上海GCL研发中心办公楼》精装修项目至2019年2月28日已完成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质保金,本次申请支付金额716,533元。下方手写:“注,此请款函尽(仅)证明请款金额,为质保金的额度”。申兴公司主张虽然请款函中写明“2019年2月28日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实际并未竣工验收,只是作为请款所用。盘廷公司则不予认可。 2022年7月22日,盘廷公司的***以微信方式向业主方的***发送情况说明,**因设计单位的要求更改,并征得业主代表同意将3楼所有木饰面更改为染色***饰面,且已于2019年4月初完成了所有木饰面的安装工作,并于2019年4月底竣工。 2022年8月8日,盘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兴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31万元及***饰面材料费390,503.70元。申兴公司则不予认可。 2022年10月20日的《请款函》载明,关于《上海GCL研发中心办公楼》精装修项目质保金支付申请意见如:考虑到因疫情问题,同时后续有增加项的工程款有待审核,初步结算该款项超过质保金数额,经研究暂先支付同等数额质保金716,533元的钱,后从增加项中扣除质保金数额,待增加项审核金额出来后再支付余款。下方有业主方***的签字。 2022年11月18日,***在微信“40号验收群”中提出验收报告中是否可以写明,由于疫情发生等原因本应两年前左右即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质保金,当前经再次认真检验,因长期没有使用,有部分需要修整一下,详见附件验收报告。整体装修效果及质量是可以的,同意支付质保金。同时,要求今年年底基本完成整改工作。***要求曹炯提供付款申请单、验收申请单等。 2022年11月22日,***又在微信“40号验收群”中提出验收报告中是否可以写明,由于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一、二楼整体格局的调整,更改设计,及疫情发生等原因本应两年前左右即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质保金。当前经再次认真验检,因长期没有使用,有部分需要修整一下,详见附件验收报告,整体装修效果及质量是可以的,同意支付质保金,同时要求近两个月基本完成整改工作。 本案审理中,2023年2月2日,盘廷公司申请对***饰面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3月28日,申兴公司与盘廷公司就***饰面材料费达成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鉴定申请。盘廷公司主张,3楼橡木饰面的材料费为284,642.80元(3楼整层的报价为317,942.20元-第208、246、247项混水漆天花饰面报价33,299.40元),***饰面的金额为293,844.50元(变更款总价327,132.50元-混水漆天花饰面报价33,288元)。系争工程结算价为:合同约定总价1,275,000元+变更为***饰面的金额为293,844.50元=1,568,833.10元。申兴公司则主张,橡木饰面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内。合同约定的橡木饰面价款为317,942.20元,去除混水漆天花饰面33,299.4元,3楼橡木饰面材料费为284,642.80元。***饰面报价金额为327,132.50元,去除混水漆天花饰面合计33,288元,申兴公司确认***饰面的金额为293,844.50元。 申兴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协鑫项目验收问题汇总、图片、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明细等以证明系争木饰面工程存在发霉、色差等质量问题,申兴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支付木基层增加费用71,825.40元、贴膜费用43,134.60元、委托员工看管费用178,111.19元。盘廷公司则不予认可。 盘廷公司提供微信群名为“东郊40号木制品增加橡木价格审核”的聊天记录,以证明盘廷公司已向业主方承诺履行质保义务。申兴公司则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盘廷公司与申兴公司签订的《东郊中心协鑫办公楼木制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三楼橡木饰面更改为***饰面,争议的是橡木饰面、***饰面是否均应计入在工程款总价内。盘廷公司主张,根据业主方要求,将其已制作完毕的橡木饰面更改为***饰面,故应在合同总价1,275,000元基础上再增加***饰面费用,不再重复计算人工费;而申兴公司则主张,系争工程仅使用了***饰面,橡木饰面不应计入工程款,现同意在合同总价1,275,000元基础上另行支付***饰面与橡木饰面材料费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使用***饰面,故应以该饰面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总价为1,275,000元,现申兴公司同意以总价为基础,并支付橡木与***饰面的差额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84,201.7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橡木饰面费用,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使用该饰面,不宜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如果原告认为因材料的更换产生橡木饰面材料的损失,可提供证据另案主张。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盘廷公司主张,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申兴公司则主张,由于盘廷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系争工程至今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虽未有书面验收材料,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盘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表示现场安装差不多,显然此时未能竣工验收,故盘廷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微信可知,在2019年下半年起,盘廷公司多次催讨进度款,申兴公司提出维修等事宜。但自2020年1月起,盘廷公司继续提出催款,申兴公司未再提出维修等要求。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推定2020年1月涉案工程已验收移交。据此,申兴公司理应支付盘廷公司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双方一致确认申兴公司已支付盘廷公司工程款965,000元,故申兴公司尚应支付盘廷公司工程款319,201.70元。 关于盘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述如下:①第二笔合同价款382,500元的利息,合同约定,“待乙方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382,5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1日木制品生产完成发货到现场开始安装,且盘廷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申兴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故对盘廷公司要求计算该笔款项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②第三笔合同款项255,000元中未付的55,000元的利息,合同约定“本项目木制品安装结束,甲方付款至合同价的80%”,故盘廷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③第四笔应付款项及第五笔质保金的利息,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全额支付给乙方”,故盘廷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申兴公司主张的返工木基层损失、贴膜费用以及代管人工工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盘廷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系争木饰面霉变、色差等,也不能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更不能证明申兴公司在质保期内要求盘廷公司维修,而盘廷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等,故对申兴公司该项反诉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01.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0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71元,保全费4,4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4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8(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