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585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文曲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炯,男,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558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90,951.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盘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90,951.89元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