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472号
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正阳路26号1幢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驿琛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驿琛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驿琛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2月26日LPR基准利率两倍,即8.7%,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申兴公司与被告诺驿琛品公司签订《**承品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的**承品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系争合同约定如下:①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②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款110万元,于5月10日前支付40%,5月20日前支付15%,竣工验收通过之后支付4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超过五十六日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③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两年,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进场。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承品酒店装修报价》,确认合同价为110万元。202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尾款65,000元未支付,本协议相关争议可向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2021年11月1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曾用名“上海XX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承品酒店于2018年开业,门头为“NORTHLINE**承品酒店”,目前仍在营业。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早已经竣工且已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诺驿琛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申兴公司全部诉请。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即便存在尾款,也是质量保证金。原告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完成工程维修,在得到业主认可之前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即便原告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结算主体也不是被告,而是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申兴公司与被告诺驿琛品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具体为:合同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本次发包的工程为**承品酒店装饰工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承包内容为**承品酒店室内外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1)包所有辅材和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2)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工程工期: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精保洁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完工前绝对工期为62日历天(进场日期开始起算,竣工验收截止),特别说明:以上工期含节假日、***等因素,系争工程的中标方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的开放时间,以使发包人工程能在预定的时间之前完成所有工程。关键节点每延迟一日历天,每天罚款5,000元,不足一日历天亦按一日历天计算。装饰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装饰安装工程暂定总金额为110万元,即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因完成本合同而由承包人承担的各项税费),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承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钢筋调差除外)、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税收税率的变动、税收法律法规变更、情势变更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为装饰工程合同价的40%;(2)2018年5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的15%;(3)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4)结算完成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三十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质量缺陷扣款除外)。工程保修:1.工程保修期装修及水电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2.乙方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次日派人修理;紧急情况下,乙方应做到随叫随到,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3.保修款:(1)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2)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或无能力维修,而由甲方及其他方面代为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将在保修款内及时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此费用的数额由甲方单方面确定,但需提供有关发票;(3)在保修期满后的三十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款。甲方及其他方面代为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在上述款项支付时,同时扣除。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进行工程一切事项和联系;甲方委派***为施工监理人,进行工程监督与验收;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竣工验收程序:除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发包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二十八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十四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十五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十五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结算:最终结清:除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七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七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五十六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6日,被告诺驿琛品公司向原告申兴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工程项目部在2018年3月28日进场,做好施工前的人员调配及各项准备工作,不得影响施工。
2018年4月15日,原告申兴公司出具系争工程报价单,工程总报价为110万元,同时出具系争工程的施工图。
2020年5月26日,原告申兴公司(乙方)与被告诺驿琛品公司(甲方)签订《上海XX酒店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尾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为65,000元整;2.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于(日期被划掉)前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被划掉)元整,剩余部分人民币(被划掉)元整,甲方以等额的**承品酒店储值卡的形式支付;3.乙方收到储值卡应向甲方出具有效的签收凭证;4.自乙方签收之日起,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书面供货清单及相关合同的全部支付义务;5.本协议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协议书下方有原、被告公司公章,还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项目经理***签名并署日期。该协议书下方被告工作人员***手写:①完成水电施工图及验收;②目前现有的水、电、马桶、淋浴花洒、电源插座等全部修复;③客房走廊装饰灯带维修及今后维修事宜(可更换灯带);④员工宿舍淋浴、马桶、洗手盆下水问题解决;⑤扣除施工期间空房损失13.7万元。协议书上方有***手写文字“本协议款项在上海XX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完成①-④项后,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责清算”,落款日期2020年9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
2020年5月26日,原告申兴公司向被告诺驿琛品公司开具金额为65,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诺驿琛品公司(建设单位)、A公司(设计单位、酒管单位)向原告申兴公司(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验收意见一栏中写明:“1.需提供水电施工图;2.需保证酒店现有的水、电、马桶、淋浴花洒、电源插座可以正常使用(目前有部分上述内容不能正常使用);3.客房走廊装饰灯带维修及今后维修事宜;4.员工宿舍淋浴、马桶、洗手盆下水问题解决、厨房下水问题严重;5.工程延期完工,致酒店开业延期,应做责任认定和追究”。
2018年4月25日,被告诺驿琛品公司支付原告申兴公司工程款440,0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000元。
2021年2月8日至2月10日,原告申兴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向被告诺驿琛品公司工作人员**催讨尾款,**以“拿报告交给审计后等结果”“估计要年后了,**出差”等原因未予结算。
2022年10月14日,被告诺驿琛品公司工作人员**1《结算协议书》通过微信发给***,并说:“***,这是当时你和**签的结算协议书,上面也写清楚了剩余费用由A公司负责清算。”同日***回复:“这个协议上面部分的日期是2020年9月9日,是我不知情的时候***加上去的;我和***谈话的日期是2020年5月26日,因为前面我的工程款都是诺驿琛品付的,所以我不清楚后面的款改由创设付。”**1回复:“情况也告诉你了”。***回复:“本协议上面的2020年9月9日的***签字的事我是不知情的,所以我要找你们。李经理你看我当时开的六万五的发票抬头就是诺驿琛品的,只不过当时你们没有付,到了2020年9月9日在我和***签字的付款协议的上面,改成了A公司付,这是你们和创设的关系,我是不知情的,所以我应该找你们的。你仔细看看那结算协议和当时开的票。”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上海XX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申兴公司。
审理中,被告诺驿琛品公司辩称,原告申兴公司诉称的工程款65,000元实质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满30天无息支付。原告确认上述工程款为质保金,并承认未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主张。
被告诺驿琛品公司确认,原告申兴公司与被告并未对总金额进行结算,尚余尾款65,000元是双方进行结算结果;关于《结算协议书》下方手写部分第1至第4项,要求被告整改维修部分及第5项施工期间空房损失137,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出主张。
原告申兴公司与诺驿琛品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对工程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除原告申兴公司与XX公司陈述外,另有系争合同、施工图及报价单、《结算协议书》、发票、微信记录、准予变更登记同意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0年5月26日,原告申兴公司与XX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尾款为65,000元,但未约定该款项支付的日期。该《结算协议书》主文只约定原、被告之间对系争工程尾款的结算,协议书主文部分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还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项目经理***签名并署日期。系争合同亦是原、被告签订的,且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该笔款项实质是质保金,故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抗辩是由第三方A公司支付,未提供原告同意的证据,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26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000元的发票。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该笔款项性质系质保金,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三十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提供2022年10月14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由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
二、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至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29元,由上海诺驿琛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