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670号
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坤,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阳大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B座10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阳大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2023年8月10日,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申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