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岛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异1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以德,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吊销)。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墨水利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拍卖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复式)户、602户、601-701(复式)户三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1265207.36元已发还我公司,执行完毕二十余年。现执行法院认为拍卖所得款项未优先支付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农北一支行),要求我公司返还应由农北一支行优先受偿的949676.86元,并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我公司认为:一、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直至拍卖,均未发现存在担保物权,也未有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我公司作为债权依法取得拍卖款项,于法有据。二、执行法院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未查明担保物权事实证据,为释明法律依据,直接要求我公司交回拍卖款项并冻结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房产并将所得款项发还我公司,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二十余年,农北一支行如有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且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进行。执行法院忽略审查程序、直接下达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四、高鼎公司已于1998年12月被吊销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力偿还任何债务。执行法院回转拍卖款项将导致我公司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
查明,1998年9月17日,本院对原告即墨水利公司诉被告高鼎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四民初字第1231号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鼎公司应给付即墨水利公司1457464.88元及违约金等,赔偿即墨水利公司经济损失227500元。即墨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1999年1月3日以(1999)四法执字第2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拍卖了案涉房产、作出拍卖过户裁定书并于2004年5月13日并已送达买受人,拍卖所得价款1265207.3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
另查明,案涉房产于2000年1月20日已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北一支行,农北一支行分别向本院起诉借款人陈永军、原建华、原建国、担保人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借款人向农北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2539.61元及利息等、139195.88元及利息等、278391.95元及利息等,农北一支行分别对案涉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农北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分别以(2012)北执字第865号、(2012)北执字第864号、(2012)北执字第863号立案执行,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结合上述各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执行过程,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拍卖案涉三处房产后,应当首先保障案涉三处房产抵押权人农北一支行的优先受偿权,至案涉房产拍卖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点的借款本息为949676.86元,裁定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将949676.86元交回本院,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银行存款949676.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9月8日,本院冻结了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的银行存款949676.86元。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即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5月13日拍卖案涉三处房产裁定作出后,所得价款应当首先发还抵押权人即农北一支行,发还数额应当以案涉房产拍卖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点的借款本息为准。
三、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对案涉三处房产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1265207.36元,应当优先支付抵押权人农北一支行949676.86元却全额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可以撤销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执行事实,责令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返还,拒不返还则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职权对执行行为主动予以纠正,不适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动启动的异议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关于(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超出执行异议期限限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其他执行当事人不列为异议审查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参照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程程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异1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以德,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吊销)。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墨水利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高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拍卖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复式)户、602户、601-701(复式)户三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1265207.36元已发还我公司,执行完毕二十余年。现执行法院认为拍卖所得款项未优先支付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农北一支行),要求我公司返还应由农北一支行优先受偿的949676.86元,并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我公司认为:一、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直至拍卖,均未发现存在担保物权,也未有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我公司作为债权依法取得拍卖款项,于法有据。二、执行法院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未查明担保物权事实证据,为释明法律依据,直接要求我公司交回拍卖款项并冻结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房产并将所得款项发还我公司,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二十余年,农北一支行如有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且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定程序进行。执行法院忽略审查程序、直接下达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四、高鼎公司已于1998年12月被吊销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力偿还任何债务。执行法院回转拍卖款项将导致我公司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
查明,1998年9月17日,本院对原告即墨水利公司诉被告高鼎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四民初字第1231号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鼎公司应给付即墨水利公司1457464.88元及违约金等,赔偿即墨水利公司经济损失227500元。即墨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1999年1月3日以(1999)四法执字第2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拍卖了案涉房产、作出拍卖过户裁定书并于2004年5月13日并已送达买受人,拍卖所得价款1265207.3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
另查明,案涉房产于2000年1月20日已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北一支行,农北一支行分别向本院起诉借款人陈永军、原建华、原建国、担保人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借款人向农北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2539.61元及利息等、139195.88元及利息等、278391.95元及利息等,农北一支行分别对案涉三处房产享有抵押权暨优先受偿权,青岛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农北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分别以(2012)北执字第865号、(2012)北执字第864号、(2012)北执字第863号立案执行,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结合上述各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执行过程,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拍卖案涉三处房产后,应当首先保障案涉三处房产抵押权人农北一支行的优先受偿权,至案涉房产拍卖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点的借款本息为949676.86元,裁定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将949676.86元交回本院,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银行存款949676.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9月8日,本院冻结了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的银行存款949676.86元。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即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5月13日拍卖案涉三处房产裁定作出后,所得价款应当首先发还抵押权人即农北一支行,发还数额应当以案涉房产拍卖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点的借款本息为准。
三、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对案涉三处房产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1265207.36元,应当优先支付抵押权人农北一支行949676.86元却全额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可以撤销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执行事实,责令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返还,拒不返还则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职权对执行行为主动予以纠正,不适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动启动的异议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即墨水利公司关于(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超出执行异议期限限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其他执行当事人不列为异议审查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参照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院(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999)四法执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949676.86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