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西首167号。
法定代表人:崔秀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修,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福,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审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光,村主任。
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景福、原审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雇于李景福,受李景福的指使并支付工钱。上诉人***提供的有李景福签字的协议书足以证实李景福承揽了涉案建筑的模板安装工程。李景福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承包给李景福,施工人员全部是李景福组织。工钱每天由李景福本人到我那里支取,他怎么发放我不知道。一审中李景福就不到庭,一直到现在还是不到庭,他是不是不敢面对,他是直接雇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据的标准错误。三、2013年3月3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2017年9月18日追加水利公司为被告,剥夺了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应重新鉴定。根据五部委公布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法院应指定按新标准重新对被上诉人之伤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应适用2017年1月1日的新标准,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旧标准。
***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1)一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受雇于***,而非李景福,该事实认定正确,合法有据。李景福向***出具的领取医疗费证明以及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综合证实答辩人是受雇于***,并受其指示被安排在其分包的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承包的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工地上干活,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在城镇社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有关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准确定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困素,综合其务工、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因素,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各项赔偿待遇,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根据相关对受害人伤残进行鉴定的司法意见,受伤时间发生于2017年1月1日新标准实行之前,应当按照旧标准。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之后经本院再次书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其不能作为被告,也没有参加承包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其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我们属于劳务市场在外面干活,哪里需要人就叫我们去,干完活支付工钱。***找我,我再找伙计干活,干完活***支付工资,当天结算。***把钱支付给我,我再把钱支付给伙计们。伙计***不听劝阻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他也有一定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7.18元、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李景福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被告李家庄村委办公楼施工工地干活。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下受伤。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景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李景福介绍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后由李景福在***处领取医疗费2000元。
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李家庄村委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受伤。
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四、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0天,护理期限50天及鉴定费用。
证据五、社区居住证明和司法所务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以来一直在青岛市务工居住1年以上。
证据六、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父母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八、被告李景福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李景福均为劳务人员,李景福未承包李家庄村委办公楼工程,也并非原告的雇主。
经质证,被告***称证据一是其书写的。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李景福。李景福自行招揽工人施工。原告受伤当日李景福拿着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来支钱,但由于当时与李景福的费用尚未结清,其应李景福的要求出具了该证明并自行保留该证明。后来其与李景福结算时将该2000元从给李景福的应付款中扣除,并将证明退给了李景福。对证据八,被告***认为由于李景福未出庭,不能确定是否是李景福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李家庄村委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所证事项。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水利安装公司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证人王某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共同在青岛地区打工。王某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青岛市即墨区办公楼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期间从架子板上跌下受伤。被告李景福与其均是工人,在工地干木工活。发工资之前,李景福与其他工人一起到被告***住处,干活的工钱先由李景福从被告***处支取后,再分发给包括其与原告在内的其他工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被告***称其从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的组织者是李景福,工人工资发放由李景福负责,与其无关。被告李家庄村委、水利安装公司未质证。
被告李家庄村委提交与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原告之伤与村委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及水利安装公司无异议。
被告***提交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将李家庄村委办公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李景福。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只有李景福签字及捺印,被告***未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可能是被告后补的,协议书只有李景福签字而没有被告***签字,且李景福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另外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由于存在违法分包,因此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李家庄村委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以及伤情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由其居住地黄家营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房屋出租人共同出具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以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其家庭情况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有原告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以及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由于被告李景福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仅有被告李景福的签字,且由于李景福未到庭,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又该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家庄村委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质证,双方均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承包了被告李家庄村委的村委办公楼及村幼儿园工程。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的职工刘世乡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及工程质量监督等。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揽该工程劳务后,找到被告李景福,并让其招揽工人干活。李景福又通过劳务市场组织了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架子板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因医疗条件所限,转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27.18元,其中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刘世乡垫付1200元。被告***代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李景福从***处领取。被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李景福给***领到医药费2000元(贰仟元整)***2015.9.30日。”该证明原件现在李景福处。
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80天。护理期限评为50天。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黄家营社区,以在劳务市场打工谋生。
原告***父亲刘杰山,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母亲梁成英,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合利,1972年出生。长女刘莉红,1974年出生。次子***,1976年出生,即原告。禹城市公安局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父母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与妻子唐付丽生育子女2人,长女刘欣悦,2004年出生。次女刘欣媛,2016年出生。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误工费12913.31元(58917÷365×80)、护理费8070.82元(58917÷365×5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20×10%)、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403.2元(12006×16×10%÷3);母亲:5202.6元(12006×13×10%÷3);长女:4202.1元(12006×7×10%÷2);次女:10805.4元(12006×1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从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找到被告李景福,并让李景福组织工人干活。虽然被告***提交李景福签名的协议书欲证实李景福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但该协议书仅有李景福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且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以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转包或分包行为亦属无效。故被告***关于被告李景福是原告雇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庄村委的发包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福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工作中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被告应予相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黄家营社区,以在劳务市场打工谋生,因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且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02元(3527.18×7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39.31元(12913.31×70%)。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649.57元(8070.82×70%)。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0×70%)。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666.51元〔(87196+6403.2+5202.6+4202.1+10805.4)×70%〕。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56元(2080×70%)。七、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98420.41元,扣除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的1200元,余款97220.41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李景福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214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自己记录的2015年的流水账原件,以证明系李景福雇佣的被上诉人***;***说李景福每天支付给他们240元左右,上诉人则每天给李景福每人27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流水账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并记录,没有任何第三方可以证明,所以其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客观性均没有事实可以参照。同时,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下午,在上诉人该流水账记录中并未出现该受伤并委派王某和李景福将***送至平度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充分说明其流水账所记录是不属实的。且流水账的记录均是上诉人一人完成,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账9月30日显示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流水账中记明付李医药费2000元整。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一***于2015年9月30日向李景福出具证明,今李景福给***领到医药费2000元整,该证据也说明如果***并非雇主的话,其没有必要支付医药费。而且医药费是通过其支取给李景福,由李景福转给***,是在***出院后给付的。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明显系历史真实所记,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恰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雇主为李景福。而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述活是李景福介绍的,李景福在工地上也干活,各种技术上他说了算。当时一共十几个人天天去,李景福就是带班的,他分活,他说的算。2017年9月18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述一起干活的八人其中有李景福,他让我们施工,他看图纸指挥我们干活,施工听李景福的,李景福从劳务市场找我的。我们以前就认识,以前找我干过活。综上,被上诉人明显知道李景福是实际雇主。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给***干过活,从市场上经过李景福介绍去给***干活,当时约定240元一天,工钱一天一结,干了10天左右,李景福将工钱给了。每天李景福开车到***家门前,***给李景福钱,李景福再发给我们,***与李景福是雇佣关系。
二审审理时***陈述其是经李景福介绍,受雇于***干活。工资发放是干完一天活到***家开工资,是李景福去***家领钱,领出来分给工人。***认为其把模板工程包给了李景福,有承包给李景福的工程协议。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中载明:涉案工程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李景福……,并对施工质量、资金结算、职工管理、意外事故处理等做了约定。本院二审中李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后本院又向李景福发书面通知一份,指定其再次到庭就上诉人***提交的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的真伪及其是否被上诉人***的雇主接受询问。李景福到庭接受询问时确认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中上面两个名字不是李景福签的,下面最后的签字是李景福签的。并解释其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协议中说该工程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李景福是违法的,李景福没有承包。上诉人***确认上面两个李景福名字是***签的,最后的签字是李景福签的。上诉人***一审时一共提交了包括李景福在内共计5份协议。上诉人***解释是其盖房子需要五个步骤,把每一个步骤分包给一个人。李景福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把钱发给李景福,由李景福再发给***。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有误。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应否适用2017年1月1日的新标准进行鉴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上诉人***所雇佣,并提交受伤后由李景福在***处领取医疗费2000元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则抗辩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李景福为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提交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将李家庄村委办公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李景福。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只有李景福签字及捺印,***未签字,且由于李景福未到庭,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证人王某与***是老乡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被上诉人***提交的受伤后由李景福在***处领取医疗费2000元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等是由李景福向***支取的。上诉人***提交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其上有李景福的签名,***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李景福经本院询问其确认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中下面最后的签字是李景福所签的。该协议尽管系违法分包,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景福由***处支取工资再发给***的事实等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所依据的协议证据证明力大于***的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景福,李景福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劳务承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李景福。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应与李景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比例以及李家庄村委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其居住地黄家营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房屋出租人共同出具证明和司法所务工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9月10日以来一直在青岛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上诉人***系2015年9月20日在干活时不慎从架子板上跌落受伤。尽管新的鉴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行,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伤时间发生于新标准实行之前的,在做伤残鉴定时是适用旧鉴定标准予以鉴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委托的伤残鉴定适用旧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景福形成雇佣关系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采纳,二审应予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469.02元(3527.18×70%);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9039.31元(12913.31×70%);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5649.57元(8070.82×70%);
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0×70%);
六、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9666.51元〔(87196+6403.2+5202.6+4202.1+10805.4)×70%〕;
七、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李景福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456元(2080×70%);
八、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98420.41元,扣除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的1200元,余款97220.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付清;
九、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10元,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李景福负担21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7元,上诉人***、上诉人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李景福负担1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