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即墨市移风店镇***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即墨市移风店镇***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231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森,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福,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西首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6191M。
法定代表人崔秀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乡,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李景福、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水利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景福、水利安装公司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被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森、水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7.18元、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李景福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被告***村委办公楼施工工地干活。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跌下受伤。被告***仅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
被告***村委辩称,原告之伤与我村委无关。
被告李景福未答辩。
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伤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景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李景福介绍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后由李景福在***处领取医疗费2000元。
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村委办公楼工地施工时受伤。
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四、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0天,护理期限50天及鉴定费用。
证据五、社区居住证明和司法所务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以来一直在青岛市务工居住1年以上。
证据六、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父母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八、被告李景福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李景福均为劳务人员,李景福未承包***村委办公楼工程,也并非原告的雇主。
经质证,被告***称证据一是其书写的。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李景福。李景福自行招揽工人施工。原告受伤当日李景福拿着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来支钱,但由于当时与李景福的费用尚未结清,其应李景福的要求出具了该证明并自行保留该证明。后来其与李景福结算时将该2000元从给李景福的应付款中扣除,并将证明退给了李景福。对证据八,被告***认为由于李景福未出庭,不能确定是否是李景福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村委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所证事项。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水利安装公司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证人王某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共同在青岛地区打工。王某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青岛市即墨区***村办公楼工地干活,原告***在干活期间从架子板上跌下受伤。被告李景福与其均是工人,在工地干木工活。发工资之前,李景福与其他工人一起到被告***住处,干活的工钱先由李景福从被告***处支取后,再分发给包括其与原告在内的其他工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被告***称其从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的组织者是李景福,工人工资发放由李景福负责,与其无关。被告***村委、水利安装公司未质证。
被告***村委提交与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原告之伤与村委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及水利安装公司无异议。
被告***提交署名李景福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将***村委办公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李景福。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只有李景福签字及捺印,被告***未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可能是被告后补的,协议书只有李景福签字而没有被告***签字,且李景福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另外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由于存在违法分包,因此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村委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以及伤情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由其居住地黄家营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房屋出租人共同出具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以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其家庭情况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有原告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以及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由于被告李景福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仅有被告李景福的签字,且由于李景福未到庭,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又该协议书没有被告***签字,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水利安装公司质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承包了被告***村委的村委办公楼及村幼儿园工程。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的职工刘世乡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及工程质量监督等。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揽该工程劳务后,找到被告李景福,并让其招揽工人干活。李景福又通过劳务市场组织了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架子板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因医疗条件所限,转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27.18元,其中被告水利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刘世乡垫付1200元。被告***代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李景福从***处领取。被告***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李景福给***领到医药费2000元(贰仟元整)***2015.9.30日。”该证明原件现在李景福处。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80天。护理期限评为50天。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黄家营社区,以在劳务市场打工谋生。
原告***父亲刘杰山,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梁家镇双庙屯村。母亲梁成英,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合利,1972年出生。长女刘莉红,1974年出生。次子***,1976年出生,即原告。禹城市公安局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父母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与妻子唐付丽生育子女2人,长女刘欣悦,2004年出生。次女刘欣媛,2016年出生。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5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误工费12913.31元(58917÷365×80)、护理费8070.82元(58917÷365×5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20×10%)、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403.2元(12006×16×10%÷3);母亲:5202.6元(12006×13×10%÷3);长女:4202.1元(12006×7×10%÷2);次女:10805.4元(12006×1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从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找到被告李景福,并让李景福组织工人干活。虽然被告***提交李景福签名的协议书欲证实李景福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但该协议书仅有李景福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且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以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该转包或分包行为亦属无效。故被告***关于被告李景福是原告雇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水利安装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的发包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景福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工作中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被告应予相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黄家营社区,以在劳务市场打工谋生,因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且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02元(3527.18×7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39.31元(12913.31×70%)。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649.57元(8070.82×70%)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0×70%)
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666.51元〔(87196+6403.2+5202.6+4202.1+10805.4)×70%〕。
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56元(2080×70%)。
七、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98420.41元,扣除被告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的1200元,余款97220.41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移风店镇***村民委员会、李景福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