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即墨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6191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北兰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6811089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青岛德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被告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2020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位于即墨区××街道××村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其受伤过程不清楚,被告只是中间人,被告通过***认识了***,***说他手中有工人,让被告给他揽点活。被告又认识***,被告就从***手里将路边石铺设的活揽下来给了***。被告多少钱从***手里揽的,又多少钱给的***,从中不赚钱。至于原告跟谁干,怎么受伤的,被告不知道。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被告将涉案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经了解,**劳务公司安排德胜公司到现场管理施工,至于原告是不是被告德胜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而且原告是不是在涉案工地受伤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应对其受伤的过程进行举证证明。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认识原告。**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干活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把涉案工程安装路边石项目包给了***,被告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找原告到工地干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水利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即墨区2019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2.地点:即墨区;3.工程日期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30日;4.工程造价10万元,工程材料由发包方水利公司提供。上述涉案工程位于即墨区××街道××村。后被告**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德胜公司。2020年3月26日,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包括人工挖沟、安装路沿石(15元/米)、挖路灯底座、打混凝土路灯底座,总造价56600元。被告***称,其又将其中安装路沿石的劳务以12元/米转包给被告***。被告***提交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收到***村路沿石人工费10000元”的收条,证明其以12元每米的价格将安装路沿石劳务转包给案外人***。被告***表示,原告并不是***找来干活的,***又将工程包给了别人。审理中,***与***联系,让其到庭说明情况,但***未到庭。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5日,其在即墨区××街道××村××路沿石工程中,抬石头时不慎被石头砸伤脚部,入院治疗。根据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重物砸伤;2.**多发骨折、**多发皮肤裂伤、**甲床裂伤。住院期间,被告***通过***、***给原告送医疗费5000元,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元。支付医疗费原因,***和德胜公司解释为“原告打市长热线,北安街道找到德胜公司要求妥善处理,德胜公司又找***解决,因此***安排***去医院送点钱”。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踇趾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4039.9元;2.护理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交通费580元;5.残疾赔偿金48191.2元(60239元×8年×10%);6.鉴定费2080元。合计72291.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诉讼请求为66291.1元。 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水利公司、德胜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多次转包,关于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本院多次向原告调查、询问、**,以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表示要追加***、***为被告,但本院二次给其限定时间,其最终只提交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申请追加***为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又称自己是由**显(音)通过别人找去在涉案***村工程铺设路沿石,但否认自己系**显所雇佣。原告并申请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劳务受伤情况。证人**1、**2**,自己与原告均在涉案工地铺设路沿石,证人与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是经同村村民***(音)联系,当时说是给**显去干活,当时也未约定具体劳务费用,工程期间找**显要过钱,说“结束一下付”,完工后统一由***找**显索要,但**显称“也没要着钱”所以一直未给。上述证人均证实不认识***。因原告及证人上述**与原告诉状所载事实与理由相矛盾,也与其追加被告***的诉请相互矛盾。根据查明事实,经本院再次**,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显等为被告以查明事实。关于原告与谁协商的工钱、具体怎么结算,原告起初主张工资每天100元,是由证人带领去干的活,后又称“没讲工资怎么算,说每天100元系编造的”,并称其是为被告水利公司、***、***、德胜公司四被告提供劳务,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多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四被告提供劳务?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指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提供劳务者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劳动,接受劳务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及其工友庭审**,自己系由同村村民***召集,由**显找去干活,但原告同时又否认自己系**显雇佣。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能反映出原告系由***联系到工地干活,无法证明自己系根据四被告的授权或指示从事石头搬运工作。原告仅根据被告***、德胜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过费用就认定原告系该二被告所雇佣,证据不足。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工资每天100元,在之后的庭审中本院问及其与谁约定每天100元工资时,又称该情况是其自己所编造。原告在庭审中语言表达混乱,逻辑不清,所述与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经本院**,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相关人员为本案被告,坚持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致使无法通过审理查清原告的真实雇主。综上,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