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3民初149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颐高新经济产业园2号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0613600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B478811671。 法定代表人:**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返还**公司购房款117201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2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委会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委会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社区23号楼东起7户,第一二层商铺,面积为196.16平方米,以及23号楼东起8户,第一二层商铺,面积为194.51平方米,两套房产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格分别为588480元和583530元,合计1172010元。合同签订后,***委会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向**公司交付上述两套房产,***委会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特具状起诉。 ***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21年11月8日由山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等,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等。自2008年起,**公司与***委会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约定由**公司为***委会住宅楼建设、学校教学楼建设等提供设计和监理服务,***委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设计费、监理费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监理等工作后,***委会欠付**公司设计费、监理费等772010元。2018年11月26日,经**公司与***委会协商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委会将**社区23#沿街楼东起第7户商铺作价588480元、**社区23#沿街楼东起第8户商铺作价583530元,以上共计1172010元,转让给**公司,用于抵顶所欠设计费、监理费等772010元,并由**公司向***委会支付房屋转让差价4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公司向***委会支付4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委会向**公司出具山东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4份,均载明“商铺东起第7户、第8户房款”,共计1172010元,并加盖***委会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9日,**公司向***委会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委会交付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 2023年3月8日,**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属性为农村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监理等工作后,***委会应支付**公司设计费、监理费等772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涉案房屋其土地属性为农村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而**公司并非***集体成员,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欠付**公司的设计费、监理费等772010元,***委会应予支付,对于**公司支付的购房款400000元,***委会应予返还。**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监理费等772010元; 二、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购房款400000元; 三、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1172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348元,减半收取计12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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