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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99号 原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聊城市兴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东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04308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430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委托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华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为14.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21.6%,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通建安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与五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8)开发还字第01号《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10323088.3元,被告华通建安公司自2018年4月起分94期还清,其余被告对该还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还款金额共计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无放贷资格,非自有资金借贷,且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鸿金公司、***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恒丰是对改变贷款担保持有异议,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否系恒丰公司印章,恒丰公司保留申请法院鉴定核实的权利;2.恒丰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未有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也不相符。所以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如未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系恒丰公司的印章,但保证期间内均未向恒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恒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超过担保期间,恒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庭前查阅卷宗,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本次庭审提交的还款协议加盖印章的第7页明显不通,同一份还款协议确出现了不同的版本,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新大公司辩称:同上述被告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5年新大公司同意为贷款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的同意,18年的合同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原告未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文件,该担保应认定无效。原告本身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也未证明该表贷款系其自有资金,其对外借款的效力待认定,合同的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28日,兴业公司(委托人)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聊城分行、乙方)向被告华通公司(甲方、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十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或28日;年贷款利率为14.4%;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贷款利息加收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等。 同日华通公司(借款人、甲方),鸿金公司、***、恒丰公司、新大公司(担保人)与兴业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了十份《担保合同》,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及保证人承担责任,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后清偿委托贷款本金。被告鸿金公司、恒丰公司、新大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华通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向华通公司支付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6日,原告兴业公司(甲方)、华通公司(乙方)、保证人鸿金公司、恒丰公司、新大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还款金额确定本息共计10323088.3元;还款计收自2018年4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5万元;自2019年1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0万元;自2024年1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5万元;最后两期按下列金额偿还,即2025年12月15日前偿还19.86517万元,2026年1月15日前偿还22.44366万元等。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原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予以全部免除。后被告华通公司于2018年9月起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2020年4月9日,原告兴业公司向五被告通过EMS邮寄了催收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盖有恒丰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恒丰公司称是否系其印章,保留申请法院鉴定核实的权利。被告恒丰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委托恒丰银行聊城分行支付给华通公司,被告华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兴业公司诉求被告华通公司偿还欠款1004308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主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原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予以全部免除。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为宜。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提交盖有恒丰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原告恒丰公司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对恒丰公司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保护。 本案中,十份担保合同均有股东会议决议,还款协议中均有鸿金公司、恒丰公司、新大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可以认定涉案担保人的股东知悉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应视为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确认。还款协议中对罚息、复利予以全部免除,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兴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五被告通过EMS邮寄了催收函,且还款协议中亦有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26年,故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限、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043088.3元及利息(以100430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14.4%计算); 二、被告******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9元,由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