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金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592号 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温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热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安泽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钢构)、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钢构)、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木业)、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安)、***、***、***、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源钢构、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地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源钢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368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832266.70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2.判令被告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名称,以下简称恒瑞商贸)与被告新华源钢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恒(代)借字20150012),新华源钢构向恒瑞商贸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恒(代)借字20150013),新华源钢构向恒瑞商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0‰,如逾期按上浮50%计收罚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新华源钢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催要欠款过程中,新华源钢构、***、***共同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对欠付的借款分期偿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新华源钢构未能清偿债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源钢构辩称:借款属实也同意对原告进行偿还,但对于起诉的本金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在保证期间原告也从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也与新华源钢构、***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该***已明确了所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及履行方式。 被告新大地铝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晚报,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打印件、分期还款***、企业变更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新华源钢构因其经营之需与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商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新华源钢构分别向恒瑞商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自恒瑞商贸将借款转入新华源钢构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如新华源钢构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分别与新华源钢构、恒瑞商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对2015年4月21日新华源钢构与恒瑞商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在以上《保证合同》尾部当事人签名**页上部载有“甲方(即保证人)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即恒瑞商贸)已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充分说明,甲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2015年4月21日,恒瑞商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新华源钢构账户,同日,新华源钢构向恒瑞商贸出具了500万元收据。 2017年7月18日,恒瑞商贸在《**晚报》向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第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茌平新华源纲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聊恒(代)借字]20150012的《借款合同》约定,茌平新华源纲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已于2015年07月21日到期,现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73.68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你们各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违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现予以公告,请你们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公司联系,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偿还以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特此通知!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第二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茌平新华源纲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聊恒(代)借字]20150013的《借款合同》约定,茌平新华源纲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到期,现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你们各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违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现予以公告,请你们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公司联系,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偿还以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特此通知!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07月13日。” 在2018年6月至9月间,新华源钢构向恒瑞商贸出具《分期还款***》,***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贵公司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人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8月21日。在此借款期间因担保圈中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我公司出现代偿及抽贷现象,致使自身经营困难,截止今日,仍欠贵公司本金3990400元。结合我公司面临的实际状况,为尽快偿还贵公司的借款,本公司****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本金:1.自2018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5万元;自2019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10万元;自2020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22万元,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为止,利息不再偿还。2.如我公司任何一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贵公司可以立即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以月息1%向我公司和本***的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仅限于本金、利息及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在***上签名。《分期还款***》签订后,新华源钢构、***、***未全面履行承诺义务。 2020年7月13日,恒瑞商贸向本院起诉本案各被告。因恒瑞商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恒瑞商贸撤回起诉处理。 截止到2020年9月,新华源钢构分33笔共向恒瑞商贸还款1319600元,其中,2017年6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偿还163200元;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分31笔偿还1056400元。原告主张2017年6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偿还163200元共计2632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1056400元系偿还利息。新华源钢构对其截止到2020年9月分33笔共向恒瑞商贸还款131960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结合《分期还款***》的内容其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 2021年7月5日,聊城恒瑞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华源钢构与恒瑞商贸签订《借款合同》及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与新华源钢构、恒瑞商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恒瑞商贸向新华源钢构提供了借款,新华源钢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关于欠付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2017年6月23日偿还的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偿还的163200元共计263200元系偿还本金,结合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双方未就偿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新华源钢构于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期间所偿还的1056400元款项属于偿付利息,故新华源钢构应偿还原告借款4736800元(5000000元-263200元)。《分期还款***》系新华源钢构、***、***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故新华源钢构关于1056400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借期(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内的利息182666.70元[(2000000元×10‰×91天÷30天)+(3000000元×10‰×122天÷30天)],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外的利率1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瑞商贸于2017年7月18日在《**晚报》向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新大地铝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应视为其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2020年7月13日,恒瑞商贸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应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华远钢构、华远木业、华通建安、***、***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新华源钢构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新华源钢构、***、***未全面履行《分期还款***》确定的义务,***应在借款本金3990400元及月利率1%的偿付范围内与新华源钢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大地铝业、***、***、***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也不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借款4736800元; 二、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以下分段利息之和:借期内的利息182666.7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2日支付至2017年6月22日;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23日支付至2017年6月27日;以473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28日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4736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履行时扣除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056400元); 三、被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3990400元借款及利息(以3990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范围内与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聊城市东元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4元,由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通建安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