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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4776号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中路3号***湖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男,1964年10与3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女,193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源公司)、茌平华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木业公司)、***、***、茌平县恒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当金(即借款本金)483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典当及续当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截止到2021年4月9日合计7433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4月9日暂计2570667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5.判令保证人***、***、***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对上述第1至4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与昌润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典当总期限内原告可以出借给***资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原告在总当金额度内,根据***的申请可循环、分次向其发放资金,具体金额、典当期限、典当利息、综合费用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物为***所拥有的新华源公司股权;***逾期清偿债务,应当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签订当票一份,约定典当金额为500万元,月费率为0.62%,月利率为0.38%。该当票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交付了当金5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并多次向原告申请续当,续当期间,***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费用61万余元,尚欠本金48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订典当合同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辩称,案涉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恒元公司辩称:1.原典当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答辩人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2.对续当展期问题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及主债务人未告知答辩人,也未取得答辩人书面同意;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直接偿还当金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先行处理绝当物;3.绝当条件达成后,原告应按程序处理绝当物而不应计收违约金;4.绝当后原告不应再计收综合费用。 被告***、新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原告具备典当行业资质;2.《典当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总当金为600万元,典当总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约定了当金利率、综合费率、计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3.新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新华源公司7188万股权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质押,并办理出质登记手续;4.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书一宗,证明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为上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金额和期限、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5.当票、典当申请书、转款申请、收到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宗,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当票,***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500万元,并载明月费率为0.62%,月利率为0.38%,典当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当金;6.续当凭证五份,证明***向原告申请典当续当,续当期间的月费率为0.64%,月利率为0.36%,并约定了续当还款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7.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或预交的各类费用;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证书一宗,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及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保证人催收的事实;9.被告身份证明信息一宗,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10.***结息情况一份,证明***的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典当经营许可证于2021年5月14日发证,无法证明签订典当合同时具有经营资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到协议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原告不应提起诉讼,故对证据7中的各类费用亦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华远木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还款协议没有***和华远木业公司的签字、签章,且协议签订之后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恒元公司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第五条记载的“如债权人、债务人续当,视为已经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违反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续当凭证没有被告签字,延长的还款期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3月22日起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脱离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和恒元物资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通知,不能证明二被告实际收到通知,原告未提交***的公证书及三被告的催收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4月11日起即取得质押典当业务等典当业务的从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8,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聊城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恒元公司、***、华远木业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填写的EMS信息单所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与上述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第九条所记载的保证人信息一致,邮寄过程由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原告寄往恒元公司、***的邮件由***签收,寄往华远木业公司的邮件于2018年3月9日由办公室签收,寄往***的邮件于2018年3月9日由同事签收;根据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第九条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若保证书所记载的保证人信息发生变更,保证人保证在变更后的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若保证人不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则债权人按照所载信息向保证人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应当认为原告向上述被告进行了催收并视同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催收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典当总期限内向乙方发放资金,乙方可以取得的总当金为人民币60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可循环、分次向乙方发放当金,具体金额见当票;乙方以其所有的新华源公司7188万元股权作为在甲方取得当金的质押担保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当金利率为月利率、综合费率为月费率,甲乙双方对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另有约定的,按照当票的实际记载执行;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甲乙双方对月利率及月费率的高低及结算方式另有约定的,按照续当凭证的实际记载执行;乙方出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逾期五日仍未履行等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宣告典当合同提前到期;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仍未清偿甲方债务的,自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甲方债权实现之日止,乙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当金6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在主合同约定的典当总期限届满时,若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续当,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保证期间为自续当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两年。***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向原告提供上述保证,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同日,新华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所有的新华源公司7188万股权作质押向原告申请总当金600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茌)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100003号。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发放当金500万元,并向***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月费率0.62%、月利率0.38%,每月底结当月息费。当期届满后,***先后于2016年3月23日、9月23日、2017年3月25日、9月20日、12月21日办理了五次续当,原告向其出具了编号分别为37142063913、37142063916、37142063919、37142063923、37142063939的续当凭证五份,续当凭证均载明月费率0.64%、月利率0.36%,双方确定续当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典当及续当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当金及息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第四次续当期满时,尚欠原告当金500万元、息费833333元;2017年12月21日第五次续当展期后,***仅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结息1万元。 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债务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保证人新大公司、***、新华源公司、***结构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8年2月24日签收;新大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收,新华源公司、***结构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收,***于2018年3月8日签收。2018年3月7日,原告向保证人恒元公司、***、华远木业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恒元公司、***的邮件由***签收,华远木业公司的邮件于2018年3月9日由办公室签收,***的邮件于2018年3月9日由同事签收,根据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第九条的约定,上述邮件均可视同送达。 2018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保证人***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25日自甲方处取得借款500万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77500元(按年利率7%计算),合计55775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以原典当合同应付的违约金予以免除,乙方承诺就上述确认的金额5577500元按照还款计划进行分期偿还,自2018年4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5万元,自2019年1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0万元,自2020年1月起,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15万元,2022年3月15日前还清尾款;如果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约定款项,甲方有权以原合同约定主***,已还款项视为乙方按照先偿还利息、费用,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丙方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自乙方逾期之日起算;乙方逾期后如能在60天内清偿,则保证期间从乙方下次逾期时起算;乙方每期业务逾期,甲方有权就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如本还款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则不能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权利的放弃,甲方依然有权依照原合同及保证书向乙、丙双方主***,乙、丙双方对此完全认可,不以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为由提出异议。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10月10日、12月29日结息5万元、2万元、1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1月20日、12月31日、2020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各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结息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息费743333元(息费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举证情况及经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74333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当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金及息费,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因***未履行其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就还款协议项下被告***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提起诉讼,且原告有权以原典当合同约定的息费计算方式和违约金条款等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3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743333元(息费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根据续当凭证记载,续当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续当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计收2017年12月2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743333元均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计收违约金的主张;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未到最终还款期限,原告不应提起诉讼的主张,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保证人***、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在主合同约定的典当总期限届满时,若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续当,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保证期间为续当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恒元公司辩称续当未经其同意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及被告***辩称原告应先以出质的股权偿还典当借款的主张,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续当凭证记载,续当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8日,保证期间应自该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根据还款协议,展期(续当)的最后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与续当凭证性质不同,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的“若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续当,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不能视为对还款协议也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3月向上述保证人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即便按照原告诉称,其向保证人主***的行为已经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中断后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三年保护期限,故对被告***、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远木业公司、***、***、恒元公司、***、***、新大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作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保证人,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三年,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后如能在60天内清偿,则保证期间从下次逾期时起算;***于2018年4月、5月、6月连续还款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7月15日前继续还款,且逾期后未能在60天内清偿,应自该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74333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被告***结构公司、新华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用743333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780元; 五、被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茌平新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