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友谊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佟全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天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建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东门楼**。
法定代表人:谢胜时。
上诉人当阳市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天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全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32177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工程劳务费发票;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电费23027元和倒水泥地坪的工资105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润丰公司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追偿施工责任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具有追偿资格。具体如下:宜昌中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上诉人具备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昌盛公司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上诉人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具备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三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劳务合同的实际发包人的签订方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全丰,上诉人是实际的发包人和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三方签订的《关于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实际发包人和工程款支付方,有权向被上诉人追究施工责任,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责任问题及承担维修赔偿责任。并备注:2016年8月10日前完善2号楼地下车库排水沟工程及消除地下车库剪力墙预制撑杆头渗水问题;2016年8月31日前,清除1#楼地下车库地面上砼渣及用沙浆封闭2H楼2-5层两侧标间风井砌缝;对以后暴露的施工责任问题,承担维修、完善责任;劳务费支付的时间、金额与消除施工存在的问题挂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清单和被上诉人领款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按三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进度付款,昌盛公司未支付过劳务费,上诉人为实际发包人和合同相对人。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一审现认为昌盛公司是追偿主体,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从未在案涉工程中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合作,未向被上诉人付款,只是挂名和借用资质的关系,一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进行施工合作,从2014年5月14日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到工程完工,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主体资格的异议。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包括化粪池及室外排水系统,实际室外排水用工费用已由上诉人承担,此工程劳务费596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天成公司负责安排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安员在甲方指导下全面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工程的日常施工工作,如测量、定位、放线、找平、质量自检等,施工图纸标定地下车库层高为3.9米,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现实际层高只有3.7米,对使用效果及商业价值造成严重影响,此项初步评估应当扣减劳务费用197782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五栋楼一层均为商铺,乙方向甲方承诺一层为清水模板,柱,梁、板全部免粉刷,达到盛和广场4号楼一层商铺的标准,否则甲方有权处罚,现一层商铺均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此项支出经初步评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74715元的赔偿费用。
天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天成公司赔偿润丰公司各项损失532177元;2、依法判决天成公司向润丰公司出具工程劳务费发票;3、依法判决天成公司支付电费23027元和倒水泥地坪的工资10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丰公司系汽车、汽车配件等经营企业,天成公司系建筑工程混凝土、模板、抹灰、砌筑、钢筋、脚手架搭设劳务分包企业,昌盛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系润丰公司建设项目,2014年5月11日昌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变更范围内除门窗、油漆涂料、卷材防水、栏杆、水电安装、基础土方开挖、回填作业以外的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其中包括塔吊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土方人工配合休整、化粪池及室外排水系统等;乙方生活区电费在其每月拨进度款时扣除;本工程5栋楼一层为商铺,乙方向甲方承诺一层为清水模板,柱、梁、板全部免粉刷,达到盛和广场4#楼一层商铺的外观质量标准。2016年7月28日润丰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昌盛公司、劳务方天成公司签订《关于“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情况的说明》载明工程款结算、建安税款交纳及劳务费支付情况,其中施工方应向建设方提供9938000元发票,此金额对应的税款由建设方缴纳。后天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润丰公司清偿其劳务费207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582民初1000号判决支持天成公司诉请,润丰公司不服上诉,宜昌中院(2019)鄂05民终279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表明工程质量问题可依合同相对性另案解决。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现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成公司:1、返还润丰公司聘请朱定松对合同约定应由天成公司施工的化粪池及室外排水系统施工的劳务费59680元;2、赔偿地下车库未按图纸标高施工造成润丰公司使用效果及商业价值损失197782元;3、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清水模板,对一层商铺梁、柱、板免费粉刷的赔偿274715元;4、支付天成公司欠付的工人电费23027元;5、承担由润丰公司垫付的3号楼倒地坪人工工资10560元;6、向润丰公司出具8710000元工程劳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1、《土建施工合同》、《关于“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情况的说明》均明确载明了润丰公司系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建筑方、昌盛公司系施工方、天成公司系具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2019)鄂05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润丰公司及第三人当庭辩称润丰公司系借用昌盛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天成公司的意见,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润丰公司向天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损失赔偿、支付电费、人工工资、开具劳务费发票,但该诉请均系《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润丰公司提交的(2019)鄂05民终2796号判决书表明“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案解决”,故润丰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天成公司主张本案诉请,其相关诉请于法无据。3、润丰公司提交的模板未达标赔偿范围、标准,地下车库层高不达标赔偿标准均系自行评估,缺乏客观性,故对其据此分别诉请的损失274715元、197782元不予支持。润丰公司提交的朱定松《领款单》上仅注明工程款,朱定松出庭证言也仅表述2016年在润丰公司施工化粪池及排水系统,与合同所涉工程关联性欠缺,润丰公司据此主张的化粪池、排水系统劳务费59680元不予支持。润丰公司主张的倒地坪人工工资10560元、电费23027元,其证据形成与来源均存疑,真实性、与案涉工程关联性无法确定,润丰公司据此主张的工程款项不予支持。4、润丰公司、天成公司均表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说明》对工程款项、劳务费、税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该工程竣工事实予以认可。润丰公司还主张天成公司向其出具8710000元劳务费发票,但其非《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交劳务费总额确认依据,《关于“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情况的说明》也约定工程发票由施工方向建设方提供,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当阳市润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当阳市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11份领款凭证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所有涉案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作证称其打了涉案工程3号楼的地坪,由佟全丰支付其打地坪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系本案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建设工程建筑方、昌盛公司系名义施工方、天成公司系具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承包涉案土建劳务工程。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中润丰公司既作为发包方又借用昌盛公司的资质自行承接涉案工程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7月28日润丰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昌盛公司、劳务方天成公司签订《关于“当阳市卡车·建工机械市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情况的说明》载明工程款结算、建安税款交纳及劳务费支付情况,现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成公司:1、返还润丰公司聘请朱定松对合同约定应由天成公司施工的化粪池及室外排水系统施工的劳务费59680元;2、赔偿地下车库未按图纸标高施工造成润丰公司使用效果及商业价值损失197782元;3、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清水模板,对一层商铺梁、柱、板免费粉刷的赔偿274715元;4、支付天成公司欠付的工人电费23027元;5、承担由润丰公司垫付的3号楼倒地坪人工工资10560元;6、向润丰公司出具8710000元工程劳务费发票。但涉案劳务工程既已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应的结算,结算情况应为各方就施工内容完毕后的最后债权债务总结算,各方均应以此为依据履行最后的结算义务。润丰公司、昌盛公司、天成公司在共同结算后润丰公司又另行主张涉案劳务工程未按合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润丰公司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产生部分劳务费并垫付打地坪劳务费、天成公司欠付电费等情况与涉案劳务工程验收及最终结算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理,本案润丰公司诉讼主张所涉及的问题在三方结算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涉及,润丰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于法无据,且涉案工程中润丰公司既作为发包方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就涉案工程发包及自行承包该工程均属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润丰公司的诉讼主张均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当阳市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勇
审 判 员 廖朝平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宽红
书 记 员 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