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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挖掘机零星工程合同》,就案涉挖机费用明确约定“以每日甲方签单的工作时间为准”。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每日的工时单,无法确认具体的款项。被上诉人虽提交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工时表,但并无上诉人方公章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原始每日工时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诉求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无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在工时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已经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无须再提交每天的工时单,而且每天的工时单已经由上诉人收回,另外,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足额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发票予以接收,表明了对结算款项是没有异议的。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钱某某劳务费14076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算为10000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钱某某(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挖掘机零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机械工作过程中正常运行,以及费用明细,现甲乙双方就机械租赁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提供作业任务,提供施工工作作面。2.甲方负责机械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提供机械及人员,确保车况正常。2.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3.乙方以每日甲方签单的工作时间为准,每小时(台班)220(元)。 2022年2月底,某建设公司向钱某某出具《十公司土建二队挖机钱某某时长》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2021年挖机工作时长为2424.5小时,2022年1月份时长为208小时。表格下方注明:以项目经理签字单据为准,施工方并提供相应发票,每小时220元,2021年共计2424.5小时,533390元,2022年45760元,合计579150元。该表格由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经办人处签名,项目经理崔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曾向钱某某开具三份证明,供钱某某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台班费发票,钱某某也据此于2021年8月30日开具50万元发票、2021年12月23日开具10万元发票。 钱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称工时表对应的工时单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交给了某建设公司,故目前无法提供工时单。某建设公司则坚持认为应以工时单数据为准。 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钱某某的申请对被某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钱某某为某建设公司提供挖机施工劳务,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时标准及工时数支付劳务费用。根据钱某某提供的工时表,可以确认钱某某挖机施工的工时及对应的费用为579150元,某建设公司已付款468390元,故还应支付110760元。对于钱某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挖机于2022年1月施工完毕,故钱某某要求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建设公司辩称的钱某某工时应以工时单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及项目经理崔某某已在工时表格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挖机费用11076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7.5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因钱某某已预交,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向钱某某出具工时表格,载明了工时时长、劳务费金额等信息,且已经过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对该表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工时表格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