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82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与双龙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侵权,向***、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所占***、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库(原办公室改,西数第二间);2.依法判令***向***、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库占用费6048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至2021年7月,按360元/月计算占用费);3.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沂南县方正小区住宅楼销(预)售合同书一份,***购买了由***、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方正小区住宅楼房及储藏室,总面积112平米。***、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后,***自2007年7月私自占用***、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库一间,口称按市场价购买,实则无偿占用。经***、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催要,***既不同意返还,更不想花钱购买,并以没办房产证为由要挟一直占用,经多次催要至今仍不返还。之前,***、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抓紧办理房产证,交付占用费并返还车库,或按现在市场价购买占用的车库,***以种种借口推诿,并又提出以超低价购买所占用车库的要求,被***、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断然拒绝。***曾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办理其购买的方正小区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及本不属于他的车库的权属登记证书。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1民初5475号已判决“***、***要求***、临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给予办理车库权属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对方否认存在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理由并无事实依据证明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二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从没有占有二原告车库,更无所谓的占用费用,本案中***从未与二原告有过任何接触,从未接到二原告的通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告一直与案外人签订的楼房及车库购买合同,因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楼房未能办理产权证,按照约定车库费用未支付,但以上均与***无关,二原告诉讼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沂南县。2006年5月18日,***之妻***与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二、三条约定:***以90600元价款购买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沂南县方正小区的1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55平方米,及1号楼中单元西数第2室的储藏室,面积为6.1平方米,买受人须将房款于2007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由买受人按欠款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该住宅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签订房屋交接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统一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承担办证费用:契税、测绘费、工本费、印花税、土地证费)。合同签订前后,***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2007年5月21日向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0元、30600元。
后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办公用房改建成车库,并将西数第二间车库即涉案车库钥匙于2007年7月交付***、***,***、***自2007年7月占有使用至今,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车库买卖合同,***、***亦未交付相应价款。
另查明,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系***与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7日变更为股东***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9年10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叁佰万元依法转让给***,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后,其转让之前在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资产、风险、债权、债务由***承担,转让之后经营所产生的资产、风险、债权、债务由***承担,***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2009年10月20日,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东***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9年10月27日,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上述房屋未如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给予***、***办理方正小区房产及车库权属登记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方正小区车库(西数第二间)并支付占用费48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均未就车库归属举证证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鲁132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双方就涉案车库的相关诉讼(反诉)请求。
诉讼过程中,依***、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库自2007年7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占用费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临泰资评字[2021]18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33210元。***、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2为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涉案车库。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对外仍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仅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形下可突破其独立性;其次,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债权债务、物权归属应由更名后的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涉案车库权属为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非***本人;最后,***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属内部约定,对外仍系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活动,相应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与公司之间如存有分歧可依其内部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涉案车库。***辩称其于2007年7月即与原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车库以18000元价格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该公司亦将涉案车库钥匙交予***,故***系基于与原沂南县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而合法有权占用车库,但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应就双方之间存在车库买卖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交付***之妻涉案车库钥匙的行为及***、***长期占用涉案车库的事实及书面证人证言的佐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车库买卖的合意,且合法有效。第二,***、***占有使用涉案车库长达14年之久,迟迟未交付车库买卖价款,其怠于履行买受人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出卖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应赋予出卖人以合同解除权,以尽早理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第三,***向***、***于2021年1月10日发出告知书要求腾空涉案车库的行为有解除双方先前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并未因此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自2021年1月10日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至今尚未返还涉案车库,已侵犯了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权益,其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涉案车库并赔偿损失,所赔偿损失相当于车库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综合财产增值因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支付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占用费为23247元(3321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沂南县方正小区西数第二间车库;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占用费2324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临沂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