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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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578号
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新平路225号A座11楼1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2083595X。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被告: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二区22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96700837A。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被告:桑德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市罗敏申路1号AIA大厦17楼。公司编号:F0017520。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被告:文一波,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市辖区。
被告:陈正财,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包海燕,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第三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富港大楼717、718、719、7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05041H。
代表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凡、李嘉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环境公司)、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普水务公司)、桑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国际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涉各合同关系订立时第三人公司名称还是变更前的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为桑德建设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即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代偿的利息3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0.5万元及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桑德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嘉兴秀州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融公司向桑德建设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息为12‰,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逾期还款金额优先支付逾期利息。民融公司于当日向桑德建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同日,根据原告(曾用名:浙江汇生担保有限公司)与桑德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民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桑德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和利息等附随债务)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桑德建设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6月27日,被告桑德国际公司和被告伊普水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桑德建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根据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桑德建设公司、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和包海燕为原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为桑德建设公司向民融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所形成的所有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民融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桑德建设公司全额向民融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但是借款期间届满后,桑德建设公司未向民融公司归还本金,而仅支付了共计34万元的逾期利息。2020年5月21日,民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民融公司支付了1370万元,履行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综上,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桑德环境公司书面答辩称,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才、包海燕与原告、桑德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桑德建设公司无法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超出最高额限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正财在答辩期内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10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适当调整违约金。
被告包海燕在答辩期内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伊普水务公司、桑德国际公司、文一波均未答辩。
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1000万元及代偿利息370万元,鉴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申报了债权,因此相应金额应当相应的扣减分配款项。根据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分配完毕以后才有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实际上第三人的破产程序还没有彻底终结,分配还没有完成,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应当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继续进行的。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1370万为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这个违约金是过高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第三,案涉保证不属于独立包含,现法院已受理第三人破产案件,根据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债务自破产受理停止计息应及于担保债务。第四,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桑德建设公司无法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超出最高额限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签订的《承诺函》中承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也意指继续履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应突破1400万最高限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且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签订汇委担合(2018)第009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桑德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内与案外人民融公司订立的一个或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额1400万元限额内全部借款,以保证方式向贷款方民融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期限内民融公司与桑德建设公司所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详见各主合同相关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为委托期限内各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桑德建设公司按各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按照月利息0.3%的担保费率,按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桑德建设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方的借款,桑德建设公司应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及交通住宿等,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
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原告与被告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签订汇反高保(2018)第009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为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向贷款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140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不论桑德建设公司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出上述期限)。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1.因债务人未履行借款主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主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详见借款主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合同的相关约定);2.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担保费和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详见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及交通住宿等,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民融公司与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签订秀州民融(借)(2019)第0049号《借款合同》约定,桑德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民融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具体借款时间已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时间起计算),借款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逾期还款金额优先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秀洲民融(高保)(2019)第H0049号,担保人为原告,借款人承诺承担因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利息未按时支付或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复利、罚息等,直至所有欠款还清日止。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民融公司向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民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秀州民融(高保)(2019)第H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向债权人民融公司形成的最高额1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6月27日,被告桑德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桑德建设公司与出借人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秀州民融(借)(2019)第004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9年6月27日,被告伊普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桑德建设公司与出借人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秀州民融(借)(2019)第0049号《借款合同》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21年3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鉴于本院已受理对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六被告继续承担包括支付原告向民融公司代偿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代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和计算至反担保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等的反担保责任。
在秀州民融(借)(2019)第004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向案外人民融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桑德建设公司未向民融公司归还本金,之后仅支付了共计34万元的逾期利息。桑德建设公司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汇委担合(2018)第0094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2020年5月21日,民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院受理对桑德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民融公司向桑德建设公司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1254万元,经本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1254万元。2021年6月14日,本院裁定自2021年6月11日起对桑德建设公司进行重整。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民融公司支付了137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万元及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日的逾期利息370万元),履行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并通知桑德建设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批准桑德建设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桑德建设公司重整程序。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8日代替民融公司在桑德建设公司重整程序中受偿分配款201.10万元、97.92万元,合计308.02万元。
原告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六被告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21年8月30日支出律师费18万元。原告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于2021年9月7日支付保全保险费0.8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汇生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浙江汇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桑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原告与被告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案外人民融公司与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案外人民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桑德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被告伊普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其中桑德环境公司、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均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负义务。
民融公司依约向桑德建设公司放款后,桑德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在借款到期日2019年12月26日还款,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民融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即第三人桑德建设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汇生公司清偿。本院受理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案件后,民融公司申报了以上债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于2021年8月23日全额履行了1000万元本金及370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日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当日,并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34万),合计1370万元(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债务金额)的清偿责任。原告代替民融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未获全部清偿,仅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8日受偿分配款201.10万元、97.92万元。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论证后,进行综合认定。
(一)关于担保人、反担保人是否应对本院受理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批次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的订立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对利息、违约金、担保范围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就担保人对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承担问题,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计息问题,但并未涉及担保人责任承担,且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破产时主张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的观点为主流观点。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依约向民融公司承担了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包括至该日利息在内的全部担保债务的清偿责任。六被告亦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以出具承诺函形式明确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出具《反担保函》时,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为即使出现债务人破产亦对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包括至结清之日利息在内的全部担保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虽其中被告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计算至反担保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超过原反担保范围的承诺,该部分承诺效力认定将在下文进行论述认定,但其对原反担保范围内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的继续负担的确认无疑。以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各方对包括出现债务人破产等情形时债权实现和债务承担的合理预期,亦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将明显背离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情形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本案中,六被告均未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批次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综上,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民融公司代偿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日期至本息结清之日(2021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效,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对本院受理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依约对其代偿利息和以代偿款为基数计息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六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债务范围。根据原告与被告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对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对桑德建设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对桑德建设公司享有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计收的违约金、担保费和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详见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的债权,在债权最高额1400万限额内提供连带担保。根据被告桑德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被告伊普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费用,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等债权不在保证范围内。虽该两公司在法院受理桑德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与其他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计算至承诺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该部分内容已超过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在2019年出具《反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范围,属于两公司出具《承诺函》时新做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对于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所做的该部分担保承诺效力认定,此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在桑德建设公司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止,担保范围中继续计息的违约金已超过主债务范围,应当认定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所做该部分承诺无效。故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的担保范围以其出具的《反担保函》中担保范围为准,不包括《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原告要求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就《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六被告具体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依约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已自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处受偿金额应按逾期利息、借款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扣除。被告桑德环境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依约应承担原告代偿款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财、包海燕均答辩提出认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桑德建设公司如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方的借款,桑德建设公司应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债务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系有偿提供担保,前期已按主债务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按约定费率向桑德建设公司收取担保费。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已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做了下调,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依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合考量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情形、债务人桑德建设公司破产重整等因素,兼顾合同严守、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原告清偿代偿款之日(2021年8月2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8%计收。则扣减受偿金额后,至2021年12月29日,原告对该四被告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反担保债权总额包括:代偿款余额11970550元[13700000-(2011000-13700000×5.78%÷360×128)]、律师费18万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0.8万元;此后截至2022年1月28日,反担保债权总额包括:代偿款余额11049008元[11970550-(979200-11970550×5.78%÷360×30)]、律师费18万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0.8万元。被告桑德国际公司、伊普水务公司依约应承担原告代偿款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不承担清偿责任。则扣减受偿金额后,原告对该二被告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反担保债权总额(含律师费18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0.8万元)为10897800元(13700000-2011000-979200+8000+180000)。
综上,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债权金额14000000元限度内连带偿付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债权费用188000元、代偿款11049008元及违约金(以11049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7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费用、代偿款及违约金合计后以最高债权金额14000000元为限);
二、被告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桑德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08978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汇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58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伊普国际水务有限公司、桑德国际有限公司、文一波、陈正财、包海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长史向宇
人民陪审员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毛时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亚梅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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