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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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05041H。
法定代表人:王小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85289420A。
法定代表人:黄振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合公司)、玉环市鸡山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与营合公司、鸡山公司就案涉工程投融资利息、投资回报、补偿金等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即认为***的诉权受营合公司与鸡山公司之间仲裁管辖约束,该认定是错误的。***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权系基于与营合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而非营合公司与鸡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是法院管辖,营合公司与鸡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管辖,但该仲裁管辖约定只能约束该两方,而不能约束***。***的合同相对人系营合公司,***之所以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鸡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未作出接受营合公司与鸡山公司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与营合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营合公司、鸡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对***诉权认定上,不应适用或参照适用营合公司与鸡山公司之间的仲裁管辖约定。从立法目的来看,“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阻却事由,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且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包人提起的仲裁申请,将会造成法律中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殊规定的空置、实际施工人权利落空,必将给弱势群体造成不正当的利益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时,桑德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已届满,重整计划列示的执行事项基本执行完毕,法院已于2022年2月18日裁定终结桑德公司重整程序,内含意思法院已无集中管辖权,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虽然法院受理本案是在法院裁定终结桑德公司重整程序之后,但诉争事实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系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集中管辖原则。
营合公司、鸡山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合公司立即支付***承包工程款2286398.32元;2.判令营合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投融资利息12990384.70元;3.判令营合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投资回报34593241元;4.判令营合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建设费用补偿金27159000元;5.判令营合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投资回报补偿金15180000元;6.判令鸡山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以上第五项请求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实际请求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7.案件受理费由营合公司、鸡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10年11月4日,正益公司曾与洋屿村委会签订《玉环县鸡山乡洋屿海岛移民工程(北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玉环县鸡山乡洋屿海岛移民工程北区建设项目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11月10日,正益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玉环县鸡山乡洋屿海岛移民工程北区建设项目全部交由***承包施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后***进行施工。2015年1月20日,洋屿村委会、中冶公司、鸡山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洋屿村委会将该项目结转到鸡山公司名下,由鸡山公司享有及承担原洋屿村委会在《玉环县鸡山乡洋屿海岛移民工程(北区)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并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另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应在中冶公司与鸡山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以明确。同日,中冶公司与鸡山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玉环县鸡山乡洋屿海岛移民工程北区建设项目事项进行约定。两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一致,且各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中冶公司与鸡山公司将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6.1条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同意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一审审理中,鸡山公司认为,***对鸡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主张的诉请依据均系《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即鸡山公司只在该合同项下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对合同相对人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6.1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认为,一、***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与正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起诉依据,***没有与鸡山公司约定过仲裁条款,因此鸡山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与***无涉。二、营合公司系桑德公司破产重整更名而来,破产管理人还在履行监督职责,且诉争事实是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是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集中管辖原则的精神,秀洲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针对鸡山公司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与正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其与正益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如***现要求营合公司支付款项,依据是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营合公司对鸡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并无直接支付给***工程款的义务。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营合公司及鸡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在前述营合公司没有转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显然是为了规避正益公司与鸡山公司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审理(2021)浙0411民初4610号桑德公司诉鸡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裁定驳回桑德公司的起诉并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确定,桑德公司应按《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故***现在提出的诉请,与桑德公司向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申请系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还提出因诉争事实是发生在桑德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符合集中管辖原则精神,故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但***提起本案诉讼时,桑德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已届满,重整计划列示的执行事项基本执行完毕,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的提请,已于2022年2月18日裁定终结桑德公司重整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与营合公司、鸡山公司就案涉工程投融资利息、投资回报、补偿金等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鸡山公司主张权利,而鸡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而是原中冶公司,现营合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是其与其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责任。具体到本案,鸡山公司是否需对***承担责任,需审理鸡山公司与原中冶公司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则鸡山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受法院管辖的约束,理由成立。一审据此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与营合公司、鸡山公司间签订有仲裁协议,不影响鸡山公司依其与营合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享有的管辖利益。对于所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解,应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实体权利,但不能扩大至否定发包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程序以及实体权利。至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一节,一方面***提起本案诉讼时,原桑德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集中管辖的事由已消除。另一方面根据有关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约定仲裁不受法院集中管辖的约束。***以诉争事实发生在破产重整前为由主张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鑫杰
二○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