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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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兴 市 秀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执25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E944059584。
法定代表人:杨五荣。
委托代理人:费润、李嘉欣,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村10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1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借款3000000元、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计227134.30元,之后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执行费用40908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177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541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有价证券。2021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登记日期2014年,已向其发送限期交付车辆通知书),未扣押在案。2022年2月1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截至2022年2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14000元,执行费未收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分别作出司法拘留十五天和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11执25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张 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