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02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财。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嘉兴市正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大润发北面)八层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7544814Q。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嘉兴市正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要求本院变更其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称,(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经破产重整,于2021年11月18日更名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贸易有限公司、**财、**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了《重整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申请执行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垫付款3200756.08元、利息(以320075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执行案号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正益投资公司所有,且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已共同就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请求将请求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正益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3200756.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0075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按期付款,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变更申请,要求本院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法院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2021)浙041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22日,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贸易有限公司及**财作为乙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重整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破产日原有的除嘉盛龙庭、***、部分项目保证金以外的其他账内(以目前调整后的报表为准)及账外应收债权转至正益投资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022年3月3日,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款项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正益投资公司,要求***、***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就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并向***、***邮寄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邮件被退回,正益投资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在《国际商报》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又查明,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重整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报纸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明确将(2013)嘉南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款项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正益投资公司并将转让事宜通过邮寄及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嘉兴市正益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103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