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190号 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富港大楼717、718、719、7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5041H。 管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桃源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12447429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 被告:**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9520866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为与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为诉前调案件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411民诉前调4331号。后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被告**水务公司申请,***、***作为鉴定人员到庭作证;应原告申请,**(安装专业类造价工程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提出意见;应被告**水务公司申请,***(建筑工程管理高级工程师)、***(土木工程高级工程师)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市安全应急备用水源管线工程(一期)(泵房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水务公司,承包人为原**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取水泵站一座,占地面积6300m2,供水能力40万吨/日,工程范围包括泵站土建结构、泵房工艺、暖通、给排水、电气自动化、仪表、通讯监控及设备等全部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3853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执行2014年定额,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决算为准;**水务公司在补充条款中说明,项目实际投资主体为其实际控制人被告**铁投公司,泵房项目工程款由**铁投公司支付。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即**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建设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水务公司以需补签合同方能明确法律关系为由,与管理人协商要求补充签订书面协议,管理人为明确法律关系,遂与**水务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泵房项目早于2018年11月3日交付**水务公司通水试运行,2018年12月3日正式投入运营。经原告初步核算,泵房项目总造价约为4673.0557万元由原**建设公司全部垫资,**水务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泵房项目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3日。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工程款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11月3日。故原告主张2018年11月3日为**水务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也由此起算。**铁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市人民政府,泵房项目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水务公司未经招投标直接通知原**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依《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研究**市第六供水厂建设工作专题会议备忘录》第五点,原**建设公司基于**市政府、**水务公司和**铁投公司的要求,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带资建设泵房项目,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水务公司与**铁投公司。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建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泵房项目也交付使用多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水务公司与**铁投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市2014定额计价并支付工程款。现由于**水务公司与**铁投公司拒绝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企业及债权人利益特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水务公司、**铁投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9487348.33元(具体金额以***定结果为准),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48734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建设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水务公司为代建人,被告**铁投公司为实际投资人,**水务公司代实际投资人行使管理义务,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最终以**市财政评审中心终审决算值为准。(二)原告无权向**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由原**建设公司全资垫付,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最终以**市财政评审中心终审决算值向该项目投资人申请工程款,**水务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承担任何承包人金钱给付义务,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水务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铁投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向**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明确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经**市财政中心财审后,**水务公司收到工程款财政拨款后15日内,该项目尚未经过财审,**水务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故**水务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应以竣工之日起算。(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半年,现时间已经过半年,故没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建设公司的施工并没有完全竣工,按法律规定不应行使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主张合同未经招标投标,因原**建设公司在入驻施工现场时并非以施工人的身份,而是以投资人的身份,换言之原**建设公司出资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运营该工程,运营期限为20年,从中取得收益,只是原**建设公司在无能力运营,也无能力完成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与**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未经招投标的过错不在**水务公司,而在原告自身,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向**水务公司申请工程款,也无优先受偿权。 被告**铁投公司答辩称,**铁投公司与原**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铁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0日,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市安全应急备用水源管线工程(一期)(泵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市丰满区兰旗大桥东350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吉市发改投资审批发(2016)101号,工程内容为新建取水泵站1座、占地面积6300m2、供水能力40万吨/日,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取水泵站土建结构、泵房工艺、暖通、给排水、电气自动化、仪表、通讯监控及设备等全部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8530000元,执行2014年定额,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决算值为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经**市财政中心财审后甲方收到该工程的财政拨款后15日内,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后两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市安全应急备用水源管线工程(泵站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人为**铁投公司,该项目产权归**铁投公司,**铁投公司与**水务公司(本协议发包人)签订了代建协议,明确了**水务公司为代建人,代实际投资人履行甲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义务,原**建设公司(本协议承包人)系该项目带资建设人,本工程的施工费用由原**建设公司全额垫付;2.本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最终以**市财政评审中心终审决算值为准,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终审后,依据**市财政评审中心终审决算值向该项目实际投资主体人**铁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在履行合同时不承担任何向承包人金钱给付义务,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3.本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并存,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已由原**建设公司全额垫资完成施工,于2018年11月3日通水试运行,并于同年12月3日正式投入运营。2019年11月26日,**市政府就**市第六供水厂建设工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备忘录。备忘录第三条“关于项目建设主体事宜”载明,由于该项目为PPP项目,按照PPP协议规定,项目建设用地产权落在市水务集团名下,因此土地及规划手续是以**市水务集团为主体办理的;同时,市水务集团又是****水务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施工许可证核发给**市**水务有限公司。第五条载明,铁投公司需尽快与市水务集团、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带资协议,明确原**建设公司带资建设,水务集团代建,铁投公司回购义务;因该项目属于落实中央环保督查整改项目,要求2018年底完成整改任务,按照当时的市政府会议备忘录委托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建设任务;对于该项目未进行施工招投标的行为采取免于处罚措施,会议决定由水务集团作为发包方与北京**建设集团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嗣后,被告**水务公司、**铁投公司均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勋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定。2023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浙勋咨询(2023)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30160346元,争议部分为8924407元;争议部分--联系单部分(按轴线分摊计)该部分造价为整个工程(60万吨)总造价,属于本项目部分的区分不出来,总造价为8924407元,如按轴线比例计取1/2造价,分摊后造价4462203.50元。***定费460898元,已由原告方实际支付鉴定机构。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原**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3月19日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应急水源40万吨泵房工程投入使用日期的情况说明》《研究**市第六供水厂建设工作专题会议备忘录》《工程签证单》《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而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招标投标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市政府专题会议虽对上述未招标行为免予处罚,但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故**水务公司与原**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为无效合同。原**建设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11月3日通水试运行,即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该日应为已竣工日期,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经***定无争议部分为30160346元,对于争议部分的造价8924407元,因其为整个工程(60万吨)的总造价,属于案涉部分无法区分,故按轴线比例计取1/2造价4462203.50元,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34622549.50元。**水务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且在合同无效、**市财政评审中心决算未作出的情形下,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为交付之日一-2018年11月3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水务公司所谓原**建设公司以投资人身份入驻施工现场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铁投公司与原**建设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从合同“补充条款”以及《研究**市第六供水厂建设工作专题会议备忘录》可以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建设单位,在合同无效且**市财政评审中心决算未作出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诉请**铁投公司与**水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行使该权利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然其实际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自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622549.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34622549.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237元,由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定费460898元,由被告**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