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859号
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868号(永泰广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191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富港大楼717、718、719、7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0504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因被告为清理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债务的需要,委托原告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并出具书面的清理结果报告。《业务约定书》第三条审计收费约定,审计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费用为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公司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并出具浙昌会所其他(2022)003号清理报告,交付于被告。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营合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背景是2021年下半年,被告投资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取得**公司壳资源后,原**公司的财务需延续。由于原**公司资不抵债,账面有大量的债权债务呆账。原告曾担任**公司的财务顾问,熟悉**公司的财务情况,为清理这些呆账,确保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以免额外交税,2021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帮助进行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但《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认为其无法完成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承诺协助,原告经办人员改由原告的关联公司嘉兴华信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华信所)帮助被告完成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原告的经办人员为同一人。2022年5月30日华信所向被告发送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按该报告被告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0元,且还应当退还224,919.58元。被告按该报告向税务部门申报后未通过,后又出具了四份报告,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完成,被告也向华信所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原告于2023年4月将清理报告寄给被告,被告的2021年纳税申报已完成,目的已完成,且均由***提供的服务,后面的报告内容也是来源于前面的清算报告,原告之所以前面不出报告,要于2023年4月出具报告,不是为了帮助被告进行纳税申报债权债务清理,而是为了取得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支付,否则没必要请华信所帮助完成纳税申报,实际是同一件事情,这件事情已了结,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是原告认为无法履行,且未能履行,原告再于2023年4月出具报告已无实际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营合公司(甲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了清理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的需要,委托乙方对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出具书面的清理结果报告;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按甲方要求对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出具书面的清理结果报告,按甲方要求完成清理工作,为甲方保密;审计收费20万元。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的浙昌会所其他(2022)003号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理报告,上述报告于2023年4月送达给被告。
另查明,华信所接受被告委托,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申报审核报告,用于被告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原告**所与华信所为被告出具报告的经办人均为***。
上述事实有《业务约定书》、《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昌会其他(2022)003号清理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申报审核报告》、《税收电子缴款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完成了审计工作任务并出具了清理报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11月20日送达,被告应予次日支付,逾期未付,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称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未履行,原告的报告出具时,被告已根据华信所的报告完成了纳税申报,故不需要支付审计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报告用于清理原**公司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其后期委托华信所出具的用于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报告内容也源于**公司完成的报告,故被告实际使用了审计报告,要求不予支付审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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