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蓝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民,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综合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余礼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民、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蓝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32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计算金额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费最长计算214天,误工费最多计算333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此处的“不超过”应为折算伤残比例前不超过,故本案生活费应按阶段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多计算9521.01元;3.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4.因傲蓝得公司要求王云鹏必须申请伤残鉴定,本案鉴定费应由傲蓝得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非上诉人提起,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重复计算的问题。本案误工费、误工期是由鉴定机构鉴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诉人称的此处不超过,应为折算伤残比例前不超过,这个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抚慰,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合情合理。第四,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称不应由其承担,这个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基于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败诉而承担的费用,而不是基于上诉人与傲蓝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他们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主动履行保险责任,造成本案的诉讼。所以说败诉之后理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胡建民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傲蓝得公司辩称,对第一、二、三项无异议,对于第四项鉴定费用,首先根据保险法第64条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便不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第四条诉讼费用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是投保公司,不应由傲蓝得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胡建民、傲蓝得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后因伤残鉴定已经做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胡建民、傲蓝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4月26日18时1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室路由北向南超越胡建民驾驶的豫A×××××洒水车时候侧翻,致***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胡建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胡建民驾驶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胡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民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在***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第一项医疗费47154.08元(医疗费40001.58元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加鉴定检查费152.5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第三项营养费1760元(***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营养期为65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从第一项到第三项共计50064.0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0064.08元,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承担百分三十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是12019.22元。第四项护理费11396元(***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5天,每天按照129.5元计算);第五项误工费33742.9元(***住院23天,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误工期为240天,每天按照128.3元计算);第六项交通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第七项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的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具体计算办法是34200.97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第八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943.17元(具体计算办法是***大女儿王诗涵2015年9月出生,王诗涵的抚养费为13年乘以21971.57元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2,具体数额是14281.5元;***二女儿王婧涵2017年11月出生,抚养费为15年乘以21971.57元再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2,具体数额是16478.67元;***父亲王德仁1958年2月出生,王德仁生育有三名子女,王德仁赡养费为13183元,具体计算办法是18年乘以21971.57元再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3);第九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第十项鉴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从第四项到十项共计164844.0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54844.01元,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是16453.2元。第十项财产损失76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综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9232元。对于***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23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自行负担6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结合***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显示的误工期,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酌定5000元适当。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李锋磊